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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板模工程之承包商,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展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嗣逃離該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致許可失效之泰國籍男子THEPTHONG EKKPARAJ,在其承包工程之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等建築工地,從事板模裝卸及運送材料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查獲該名泰國籍男子騎乘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該名泰國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名外勞於應徵時,自稱係臺東太麻里原住民,又會說幾句國語,伊亦未查看其身分證,所以不知其為外勞,才會以日薪二千元僱用,且伊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只僱用二、三天,每日發薪云云。經查,該泰國籍男子確有自八十八年五月初、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從事板模工作,屬打零工性質,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等情,業據該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該名泰國籍男子係原由台南市展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入境,聘僱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擅自逃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泰國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字第0四三七三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該泰國外勞指認工作地點之照片二張、被告住所照片一張足資參佐。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泰國籍男子為外勞,誤以為是原住民云云。惟查,該名泰勞於警訊時,尚須翻譯溝通,且其外貌亦與原住民有所差別,有警訊筆錄及該名泰勞之照片在卷足憑。況被告自承每日午餐,均購買便當供該泰國籍勞及其他工人食用,則以其語言口音,如稍加詢問,應不難查覺其係外國人。而且近年來,由政府引進及假觀光之名入境之外勞,常有逃離雇主或逾期滯留而違法四處打工之情形,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殷需勞工之板模工程已四、五年之久,對此現象理應知之甚明,其竟未於該名外勞應徵時,要求查驗其身分證件,僅憑該外勞自稱為臺東太麻理原住民即僱用,且屬日領薪資,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漏未斟酌該泰國籍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公意旨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非法僱用外勞有礙政府機關對外勞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與社會安全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五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