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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施氏宗詞」外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中國時報、聯合報等記者指摘:「己○○管理鹿港城隍廟,廟務帳務不清」等,並經報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己○○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為構成要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如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所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構成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以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彰化縣地方新聞版之剪報影本一份,撰寫前文之記者乙○○與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其中乙○○有向告訴人表示是根據被告所言而為報導,及被告既曾向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嫌挪用、侵吞廟產或款項,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涉嫌背信之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謂:「其(按指己○○)擔任鹿港城隍廟暫代管理人一職,二十數年,選督職工得宜,財資清晰可鑑」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管理廟務之情形,經偵查程序後,應了然於胸,其竟仍以此事指摘告訴人,顯有誹謗之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揭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記者講,當時因信徒大會召開不成,很多人都議論紛紛廟之帳目不清,而且該城隍廟每年均未公告財務收支明細,亦未依規定每半年向主管機關報告收支,告訴人當時亦因違法支出致帳目不清而犯背信罪,是該廟之帳目不清,係屬真實,因此縱使伊有向記者講城隍廟之廟務帳目不清,也是為保護募建該廟民眾之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又記者乙○○向告訴人說是伊講的,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

(一)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彰化縣地方新聞版刊載之內容略以:「創建二百年的鹿港鎮城隍廟,近幾年來一再出現信徒爭議,相互指控之情形,原訂二十九日上午召開的信徒大會亦告流會。縣府民政局與鹿港鎮公所均表示,為平息爭議,最好趕緊名開信徒大會,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爭議不斷。二年前完成整修,預訂六月驗收的城隍廟,由於信徒分成二派,相互指控對方不是,並且提出告訴,一方指責廟務帳務不清,一方指控企圖爭奪廟產,以致於至今無法成立信徒大會,透過管理委員會管理、監督廟務。……縣府民政局官員表示,為使城隍廟的廟務正常化,確有必要成立信徒大會,並透過管理委員會管理、監督廟務。....」,而聯合報於同日則登載:「城隍廟昨日首次召開信徒大會,只有十五人出席而宣告流會,會後寺廟暫代管理人己○○與要求公開廟產之戊○○,互控對方之不是,……」,有該二報之剪報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由前開二則報導之前後文可知,中國時報並未出現告訴人之姓名,僅敘及信徒之一方有指責廟務帳務不清,而聯合報雖提及告訴人,惟並無言及廟務帳務不清,是此二篇報導均未載有「己○○管理城隍廟,廟務帳務不清」等字樣,且觀其內容均在報導當日信徒大會流會,信徒間有互指對方不是之情形,並未針對告訴人個人在廟務管理上有所指摘,故尚難以前揭報導即遽認被告有對前開二報撰文之記者指摘「己○○管理城隍廟,廟務帳務不清」等語。

(二)復查,證人即撰寫前揭報導之中國時報記者乙○○於偵查中被訊及被告是否有對其指摘前揭言詞時,證稱:當時在信徒大會之會場外,是有人講廟務帳務不清,因很多人進進出出很亂,已不記得是否為戊○○所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二十八、四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不太記得戊○○是否有講,因旁邊還有一些人有些言語,但我不認識他們,不敢確定是誰講的,被告有拿一些資料給伊看,讓伊做一些摘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聯合報前開報導之執筆記者簡慧珍則證稱:被告沒有講己○○廟務帳目管理不清,只講他們有互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參以中國時報之前開報導,並無刊載係被告指摘廟務帳目不清,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而聯合報之報導根本未敘及廟務帳目不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並無向記者指摘前揭言詞一節,應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乙○○談話之錄音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證人乙○○雖有向告訴人表示前揭報導是被告所講,惟該證據係未經證人乙○○同意所錄製,其合法性已有可疑,且證人乙○○既已到庭結證陳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為準。況且證人乙○○已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帶後,供承:當時信徒大會完,現場場外有很人在說帳目不清之事,因伊只記得戊○○這個名字,所以就說是戊○○,但伊不確定是否戊○○有講過,而且伊在報導中也沒有提到是誰講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乙○○身為記者,為使告訴人相信其報導有所根據,非其個人所杜撰,故如此表示。是其於審判外所言,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再查,卷附被告所提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表載有:「城隍廟之祭典日期:農曆五月二十八日,收支公告方法:於祭典時公告之」等字樣,而被告所提之彰化縣鹿港鎮城隍廟收支報告表附註欄記載:「1、本報告表請半年填報一次,統一規定分為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兩次。2、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應整檔內各寺廟前半年收支款項資枓,報縣府辦。……」,有該收支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惟查,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公告過該寺廟之帳冊,業據其供承在卷(僅供稱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閱帳冊)。且經本院向縣政府函查結果,告訴人於任職管理人期間,自八十三年以來,僅申報過該寺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支報告表一次,有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彰府民文字第三六六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復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離職時,僅交接予暫代管理人丙○○存款簿及印鑑,帳目及單據部分沒有交接,因原來告訴人暫代管理人初無帳目資料,如其交帳目出來,會被人作手腳」等語,證人即暫代管理人林肇睢到庭證述:「廟裡所有財務經伊了解,財務一切明確,沒有問題...告訴人比較保守,怕不法之徒介入,於是財務不公開,被告認為應公開予外界了解,告訴人移交只是數而已,財務是交會計在處理」等語。並經證人丁○○、甲○○證稱鹿港城隍廟並無公佈欄,收入、開支均未曾公告過等語。則不論事後之暫代管理人林朝睢查帳結果為何,告訴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公告該寺廟之帳冊並向縣政府陳報,其於財務之管理方面,程序上即有瑕疪,是信徒及其他民眾因無法知悉該寺廟財務狀況,而質疑其不公開之原因是否為帳目不清,自屬有據。故被告縱有指摘城隍廟務帳目不清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虛加指摘,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更何況被告僅指帳目不清,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不法之情事,客觀上亦難認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城隍廟之歷史悠久,信徒眾多,財務收支是否清楚,已影響眾多信徒及其他捐獻者之利益,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縱有指摘廟務帳目不清,惟其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其所謂之廟務帳目不清,是有根據的,依首揭規定,其行為仍屬不罰。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既曾向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嫌挪用、侵吞廟產或款項,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涉嫌背信之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謂:「其(按指己○○)擔任鹿港城隍廟暫代管理人一職,二十數年,選督職工得宜,財資清晰可鑑」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管理廟務之情形,經偵查程序後,應了然於胸,其竟仍以此事指摘告訴人,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確認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侵占農地、田租、背信(大陸探源旅費)、偽造文書及侵占廟款之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其中告訴人涉嫌侵占廟款之部分,係有關該寺廟帳目之問題,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告訴人向鹿港鎮公所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之收支報告表雖細目有出入,惟總結之金額並無不實,對於其他年度之帳目是否清楚,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之範圍。又同案告訴人涉嫌背信之部分,起訴書係起訴告訴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擅發給寺廟職員退職金之犯罪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僅認定告訴人並無該部分背信之行為而已,與告訴人管理廟務帳目是否清楚無涉,且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內所言之告訴人選督職工得宜,財資清晰可鑑等語,係屬檢察官於具體求刑時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意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告訴人管理廟務之帳目是否清楚,非前開偵查案件所得以確認,故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告訴人發予城隍廟職員退職金一案)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再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無罪確定,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誹謗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而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再字第一號係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判決,已在事後。於告訴人尚未提再審之訴時,告訴人確因背信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稽,是被告指稱告訴人不應發退職金,而指摘該城隍廟財務管理不當,亦有依據,並非憑空杜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以異議書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異議指摘告訴人曾犯案,不符合社員代表資格),因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罪,即與該未經起訴之部分無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