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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一三三之三號建興安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克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浮動調整式油壓避震器」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註冊號數為新型第一一0二0四號,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連續製造、販賣前揭告訴人已取得之新型專利產品,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所經營之前開公司有生產、販賣浮動調整式油壓避震器一情、告訴代理人蘇建輝在偵查中之指訴、新型專利證書、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專利公報、告訴人所提出由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公訴人於偵查中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經該中山鑑定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綜合被告前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上開公司生產之產品,係由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輔導合作開發,相關技術概念均由該中心提供,與告訴人所稱上開專利產品結構上有甚大差異,且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業由該局審定核准確定而取得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六三三三二號,名稱:「氣液分離式避震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創作人:甲○○、陳成來、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一日止),迄今未曾遭舉發;而告訴人前開第一一0二0四號新型專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被告引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經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認告訴人上開專利並不具有新穎性之要件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該局詳予審酌後,認定告訴人前開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經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公訴人所指稱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辯稱其經營之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由該局審定核准確定而取得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六三三三二號,名稱:「氣液分離式避震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創作人:甲○○、陳成來、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一日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型第一六三三三二號專利證書、專利核准審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二)又告訴人上開「浮動調整式油壓避震器」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一0二0四號、公告編號:二七0五0九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主要係由一中空管狀缸體底部內緣之內螺紋端固定設置一固定桿,於固定桿上端再凹入設置一彈簧室,以於彈簧室中套設一彈簧,於彈簧上端再設置一套合於缸體內孔端之浮動塊,於浮動塊中再貫穿設置一縲紋孔,以於縲紋孔中鎖合設置一縲釘,並於浮動塊外緣合設置一油環,於浮動塊上端再設置一活塞,且於活塞外緣裝設一防漏環,於活塞中再貫穿設置一縲紋孔與通孔,以於縲紋孔中鎖合設置一縲釘,以令縲釘鎖合設置於一活塞桿端,再於活塞桿外端設置活封及防漏環等構件,且於缸體內端置入若干液壓油,並於缸體頂端設置一封蓋予以密封,藉液壓油受活塞壓縮時,令浮體塊配合彈簧減緩液壓之流速為其主要特徵;再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後避震油壓缸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新型第一一七二七0號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二四九四0八號,以下簡稱為引證專利),係由缸體底部內緣之內縲紋縲固一固定桿之外縲紋,該固定桿上端設一彈簧室,另缸體部外緣之外縲紋固一蓋體之內縲紋及油環,且內部裝設有油封及扣環,缸體頂部內緣裝入具有油環之防漏油封及一活塞,且於活塞外緣裝設一油環及中央設一固定孔配合一縲絲鎖固一活體桿,於固定孔周圍設一進出口,於活塞之下具有一移動閥,該移動閥剖面為一ㄇ形狀,具外緣裝設一油環,中央設一排氣孔配合一縲絲,另該活動桿上端之縲紋固一固定環,及套設一墊圈所組成,其特徵在於:由移動閥與活塞形成一貯油室及防漏油封至活塞之間形成之避震室,配合彈簧及移動閥升降而增減避震室吸收容積量,相對使活塞行走全行程,亦使貯油室與避震室之吸收容積量相等,在有限空間之下無須將缸體加長或另加裝一加壓室,即可達到完全有效之避震效果等情,有前開系爭專利及引證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所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圖說各二份在卷可稽。(三)經比較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專利之元件相同部分,系爭專利缸體【即專利公報說明書所附圖示編號(10),以下僅簡記編號號碼,且在前者為系爭專利,在後者為引證專利】相對於引證缸體(10);縲紋(11)相對於內縲紋(11);固定桿(20)相對於固定桿(20);彈簧室(21)相對於彈簧室(22);彈簧(30)相對於彈簧(23);浮動塊(40)相對於移動閥(60);縲紋孔相對於排氣孔(62);縲釘(42)相對於縲絲(63);油環(43)相對於油環(61);活塞(50)相對於活塞(50);防漏環(51)相對於油環(51);縲紋孔(52)相對於固定孔(52);縲釘(53)相對於縲絲(53);通孔(54)相對於進出口(54);活塞桿

(60)相對於活塞桿(70)及固定環(72);油封(70)相對於油封(34);防漏環(71)相對於油環(32);封蓋(80)相對於蓋體(30);另由引證專利說明圖第一圖與系爭專利說明圖第一圖比較,兩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主要元件設置皆為相同,且兩者之動作原理及實施態樣皆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為申請前有相同者已見於刊物,難稱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堪以認定。(四)而前開系爭專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後,經該局審定後亦同本院前開見解,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因告訴人未提出訴願而已確定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一)智專一(一)一四00六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佐。(六)綜前所述,被告所生產之前揭產品,既已取得專利權;且告訴人上開第一一0二0四號新型專利,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審定撤銷專利權,並經確定在案。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害之前開專利權實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可能對之有何違反專利法之侵害行為。而卷附中興大學、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均係以告訴人享有前開專利權為前提所為之論述,於告訴人上開專利權經主管機關撤銷確定後,前開二單位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所指本件專利產品之行為),自均已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違反專利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乙○榮平字第二八七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乙○平榮字第三二六六八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檢茂巨九十偵一一六一三字第二七0九七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之被告甲○○所涉違反專利法罪嫌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均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