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二人係姐夫、妻弟關係,乙○○因在臺負債甚鉅,乃舉家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五金電鍍廠,但仍不順遂,需款周轉甚急,而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投資經商之告訴人甲○○曾代親友前去向乙○○洽談借款償還之事,兩人因而相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人返回臺灣後,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以長途電話與告訴人連繫,致告訴人不知其中有詐,乃相約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彰化市會面商談,同年五月十七日,乙○○自大陸地區返回彰化縣○○鎮○○路○○○巷○○號原住處,乙○○與被告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由被告丙○○駕車搭載乙○○前來甲○○所投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汽車賓館」,由乙○○一人先進入房內與甲○○商議借款償還之事,並偽稱只要有資金購入原料加工,就可償還借款等語,繼而語鋒一轉,誆稱有「好康的」、是大陸古代陪葬品黃金,並即刻以行動電話連繫吩咐在賓館外之車內守候之被告丙○○:「東西拿來」,約莫十分鐘左右,被告丙○○將以塑膠袋包裝之三尊假黃金像帶進房內交予乙○○,旋又回到車上等候,乙○○將塑膠袋打開後,露出內有澄黃金色之「坐勢觀音像」一尊(重一千八百六十一公克)、「石獅」一對(重五百十一公克、五百三十五公克),乙○○即指稱該三尊為大陸古代陪葬品黃金,要以之為擔保品,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以供周轉購買原料使用等語,告訴人因見該三尊假黃金像外形呈黃金色,入手沈甸,誤信乙○○所言屬實,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當場收下該三尊假黃金像與本票,而交付三十萬元予乙○○,乙○○得款後步出賓館,再由被告丙○○接應而離去。嗣同年七月底,乙○○遲不償還三十萬元借款,告訴人復發現該三尊假黃金像形色遁褪,乃求教於業者,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丙○○於警訊中原本供稱其始終未進入賓館房內,只在門口等而已,後又改稱乙○○走至旅館外以口頭要其回家拿身分證給他,其有拿身分證至房內給他,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乙○○走出來叫其回家幫他拿身分證、法院訴訟的文件資料進去,其回家拿後,直接到三0三房等語,其供辭前後反覆不一;又扣案之假黃金像十分堅硬、沈重,觸手即可明顯查覺與一般之訴訟文件資料或身分證有異,被告丙○○竟毫無查覺,且金馬汽車賓館與被告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間之距離,車行往返,絕計在十餘分鐘內無法達成,而其竟能返家取得物品後再行折回,前後花用不到二十分鐘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拿身分證進入賓館房間給乙○○後隨即走出房間,未曾拿扣案之鍍金物品進入房內,扣案之鍍金物品非其所有,乙○○只叫伊在房間外面等,伊實不知乙○○與告訴人甲○○在房間內談論何事,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係乙○○一人進入房間內與告訴人甲○○商談借款之事,被告丙○○僅於乙○○以電話聯繫其返家拿取物品(在電話中未明確說是何物,僅向被告丙○○稱:「東西拿來」)後,於相隔約二、三十分鐘(並非僅十分鐘)之時間,將以不透明之塑膠袋裝著的扣案鍍金「坐勢觀音像」一尊、「石獅」一對等物拿進賓館房間內,隨即又走出房間外,被告丙○○一直在房間外,並不知乙○○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借款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參與遊說告訴人出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丙○○縱有告訴人所稱將扣案鍍金物品拿入房間內與乙○○之行為,然前開扣案之鍍金物品,於被告丙○○拿進賓館房間內時,係以不透明之塑膠袋包著,由外並無法窺見塑膠袋內係何物一節,已據告訴人陳明,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塑膠袋內係何物有所知悉;又告訴人自承其收集骨董已有十多年之時間,於眼見上開鍍金物品時,猶無法分辨是否為大陸陪葬品、亦無法辨明係純金或鍍金,是縱被告丙○○知悉塑膠袋內係三尊黃金像,亦難以辨別真假。況依告訴人之指陳,被告丙○○除將上開物品拿入房間內之外,其餘時間均在賓館房間外,不知乙○○與告訴人二人商談何事,亦未參與遊說告訴人出借款項,衡以倘被告丙○○果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理應在房間內與乙○○共同鼓吹、遊說告訴人借款,然被告丙○○卻未在房間內積極說請告訴人交付借款,反係在賓館房間外等待,於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扣案之「坐勢觀音像」一尊、「石獅」一對係鍍金品,竟基於與乙○○共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告訴人假稱係純金之大陸陪葬品,用以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相關事證下,尚難以被告丙○○在賓館房間外等候乙○○,及將以不透明之塑膠袋裝著的扣案鍍金「坐勢觀音像」一尊、「石獅」一對等物拿進賓館房間內,即率認被告丙○○有何詐欺行為。至公訴人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對於伊有無進入賓館房間內,及究係拿身分證或訴訟文件與乙○○之事,先後供述不一,而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然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距離被告丙○○初次制作警訊筆錄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時及制作偵訊筆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分別相隔有近四個月及半年之久,被告丙○○供述情節因記憶模糊而就部分細節先後供述不一,應屬常情,公訴人所指尚不足為被告丙○○涉犯本件詐欺行為之積極證據。綜上所陳,被告丙○○辯稱:不知乙○○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