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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農藥「農用附著滲透劑」玖瓶、「無標示白色塑膠罐藥劑」貳拾玖瓶及「無標示褐色玻璃藥劑」參拾參瓶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新福」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農藥「農用附著滲透劑」玖瓶、「無標示白色塑膠罐藥劑」貳拾玖瓶及「無標示褐色玻璃藥劑」參拾參瓶以及「陳新福」署押貳枚均沒收。

甲○○輸入偽農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鎮○○街○○號其開設之吉晟農藥行,明知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無標示白色塑膠罐藥劑」及「無標示褐色玻璃藥劑」各一箱(數量不詳),係依序含有「芬普尼」、「阿巴汀」農藥主成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意圖販賣而予以收受儲藏,迄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彰化縣政府農委會職員會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人員檢查發現,而查悉上情,嗣乙○○為規避刑責,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彰化縣政府人員查封偽農藥要求切結保管書上以及提供疑似偽農藥物品予政府機關化驗之切結書上,接續偽造「陳新福」之名義切結,足生損害於「陳新福」之名譽。

二、甲○○亦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其所輸入之農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仍擅自自中國大陸輸入「農用附著滲透劑」十瓶(經檢驗含有「阿巴汀」農藥主成分,係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偽農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寄放於乙○○之吉晟農藥行,委由乙○○交付農民王國興試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人員執行農藥檢查時,在上址乙○○所開設吉晟農藥行內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農用附著滲透劑」十瓶(其中一瓶因化驗而滅失)、「無標示白色塑膠罐藥劑」三十瓶(其中一瓶因化驗而滅失)及「無標示褐色玻璃藥劑」三十四瓶(其中一瓶因化驗而滅失)。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意圖販賣偽農藥而儲藏及以陳新福名義偽造簽結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政府農委會職員戴瑞霞、許弘宜指証,其意圖販賣偽農藥而儲存及偽造署押一節相符,復有上開偽農藥共六十二瓶、照片四幀、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二紙及偽造之切結書二紙扣案可証,是被告乙○○意圖販賣偽農藥而儲存及偽造署押之罪行,均堪予認定。另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輸入偽農藥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王國興警訊筆錄所述相符,復有大陸寄送之書函以及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非法輸入偽農藥罪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意圖販賣偽農藥而儲存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販賣偽農藥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被告有販賣偽農藥之事證,此部份不能認定,附此敘明)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前曾犯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亦曾犯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偽農藥「農用附著滲透劑」九瓶、「無標示白色塑膠罐藥劑」二十九瓶「無標示褐色玻璃藥劑」三十三瓶,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陳新福」署押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農孳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