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其夫孫錦亮(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簽發貨款支票之方式,陸續向「順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騵公司)訂購價值共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木材製品數批,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交易時,給付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貨款外,其餘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支付,迭經順騵公司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對木材有何瑕疵並未說明,衡諸常情,買受人之貨物若有瑕疵買受人多會退貨或收回存證,觀被告非但未為退貨之舉,甚且陸續向告訴人順騵公司叫貨,且當時被告與其夫孫錦亮財務已有問題,仍大量向告訴人叫貨,事後不思如何解決債務,具見其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順騵公司購貨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結束森福木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惟仍作中盤交易,亦陸續支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係因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木材有部分遭其下盤商以有瑕疵退貨,及本身周轉不靈才無法給付餘款,並非於訂貨之初即存心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故須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間互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證人梁政良即被告甲○○○與其夫孫錦亮之下盤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被告孫錦亮詐欺案件到庭結證稱:伊確有向被告孫錦亮購買木材,且因規格不符退貨二十萬等語,告訴人順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不否認上揭所退之木材已運回返還予公司,則被告甲○○○供承與其夫孫錦亮於八十七年七月即結束森福木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惟結束營業後仍作中盤生易、轉手賺取差價等情自尚屬可採;又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甲○○○與其夫孫錦亮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伊買貨,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交易時給付現金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嗣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被告甲○○○與其夫孫錦亮雖先與告訴人為小額交易,嗣後再與告訴人為大額交易,惟被告甲○○○與其夫孫錦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最後一次交易後之一星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四日仍有匯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此為乙○○所不否認,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則衡之常情,若被告甲○○○與其夫孫錦亮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被告及其夫即無須於最後一次交易後之一星期再匯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及將被退貨之木材返還予告訴人,是以被告甲○○○所辯伊無詐欺意圖,僅購貨後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給付貨款等情,尚屬可採。本件應屬民事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