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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佳生幼稚園」之園長,乙○○則係佳生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共三學期,從事幼稚園業務時,以收取保險費之名義,向甲○○等其他學生家長約一百人,每學期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詎伊等竟僅將其中二百四十元交與彰化縣幼稚教育事業學會,由該學會將其中六十六元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餘部份則當作各幼稚園學童之醫療給付互助金,二人則就每位學童繳交之其餘一百二十元保險費,共計約三萬六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收取保險費三百六十元後,每名學生繳交二百四十元之保費給彰化縣幼稚教育事業學會,另外一百二十元原本要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因承辦老師黃雅鳳疏忽而未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每學期向學童家長收取保險費三百六十元,為僅以其中二百四十元向彰化縣幼教教育事業學會投保乙節,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證人施志龍、邱郁捷、黃雅鳳之證言可考,另有新光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學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彰化縣幼稚教育事業學會兒童平安互助辦法等文件附卷可稽。至證人黃雅鳳雖於偵查中證稱:乙○○有交代我將剩餘之一百二十元向外面壽險公司投保,但我一忙就忘了投保,後來我用這些錢在聖誕節辦活動,並送禮品給每個學生,每份禮品價值約一百多元等語,然被告二人侵占學生保險費期間長達二年,顯非一時失慮忘記投保至為灼然,證人黃雅鳳之證詞,顯為迴護之詞,不足可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僅因貪念而誤罹刑章,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等已開始將學童繳交保險費轉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華保險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等犯後均已深知悔誤,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