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女婿,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二、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丙○○所有,於民國七十一、二年間因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投資生意,便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復於七十五年間,丙○○欲將上開土地買回,並向甲○○表示因丁○○擬於上開土地上經營工廠,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則可取得較佳之債信,甲○○便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丙○○之妻魏秀不保管而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由其妻黃郁鈞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乙○○表示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在家中,欲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代丁○○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乙○○遂核對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丁○○無誤後,便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財產權。
二、案經告訴人丙○○委任告訴代理人張奕群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土地原為告訴人丙○○所有,後因告訴人向證人甲○○借款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爾後證人甲○○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委由證人黃郁鈞代為填寫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文件,復由證人黃郁鈞向證人乙○○表示欲委其代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向該所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黃郁鈞、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權狀字第一四七0五號公告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惟辯以:上開土地係由被告之母親即證人蔡許玉枝於七十四年七、八月間以現金分別交付七十萬元、五十二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七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三十一日、八月八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嗣後並分別於八月一日、十二日領出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證人黃郁鈞,再由證人黃郁鈞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以向證人甲○○購買上開土地,並非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且土地增值稅亦為被告所繳納;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時,被告便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黃郁鈞保管,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於家中不慎將上開權狀遺失,始為上開之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四筆土地係告訴人丙○○出資向甲○○所購買,因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慮及丁○○正值青年,創業不易,為經營工廠提升債信故,始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審判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之前告訴人有欠我錢,所以把土地轉給我,後來他說要把土地買回去,結果他就要求我把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給丁○○的名義。」「我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反正我只要有錢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證述:「他(告訴人)說要過戶給被告,我問他說你賣與他?他說係伊女婿,要作生意,比較好創業。」等語,足證證人甲○○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土地所有權轉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況衡情若購買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所提出,迨可由被告直接與證人甲○○接洽土地買賣之事宜,無需轉由告訴人出面;甚或告訴人亦可當場表示係由被告出資,告訴人僅代為接洽買賣之相關事宜即可,焉有由告訴人向證人甲○○表示因故而有移轉於丁○○名義下之理。是上開土地係證人甲○○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可認定。
(二)第查,被告亦明知自七十五年間起,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實際出資之告訴人交由其妻即證人魏秀不保管至今,此亦據證人魏秀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七十五年辦好以後,就由我保管,鎖在房間抽屜裡。」「係我自己鎖在房間裡,連我先生都不知道要何處拿,他也無從拿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偵查時、審判中,均由告訴人提出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卷附之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苟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真如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郁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我那裡保管。」等語,何以偵審中均由告訴人庭呈補發前之權狀原本以供本院斟酌?該權狀應如證人黃郁鈞所言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理由般,早已遺失不知去向,迨無告訴人得以提出補發前權狀原本之理,足證上開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魏秀不保管;是被告自始均未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且明知權狀均由證人即其岳母魏秀不保管,因與告訴人交惡,無法以正常管道取得上開權狀,乃利用其為登記名義人,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為由,而補發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提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六六七號、戶名:丁○○之活期存款帳卡,辯稱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資金來源係由證人即其母蔡許玉枝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八月間,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再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後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二日領出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證人黃郁鈞,始由證人黃郁鈞交付共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比對前開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九七三號、戶名:黃素滿之活期存款帳卡後,得知於同年八月五日自黃素滿帳戶內將一百一十七萬元轉帳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八日紀錄於被告之帳戶內;又被告前開帳戶雖亦於同年月十二日支出一百二十萬元,惟並非以現金領出,而係轉帳存入黃素滿前開帳戶內,是上開金額非以現金存、取款,來源亦非自證人蔡許玉枝商借而來。被告所辯,無非附和活期存款帳卡之詞,要無可採。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證稱:被告之母親蔡許玉枝從事外銷之工作,且因參加互助會而有經濟上之來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此與證人蔡許玉枝是否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脫罪飾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右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魏秀不保管而未遺失,竟向前開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不知情之乙○○為之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並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具有姻親關係,為一時意氣之爭,始無法相容,未能體會兩家結親之緣,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兼啟兩家日後和睦相處之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