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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參加甲○○邀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開標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巿大埔路六一四號,由甲○○自任會首,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十七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開標,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乙○○參加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如數繳納活會會款,以取信甲○○,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乙○○在上址參與投標,以標金一萬三千元得標後,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乙○○會款六十二萬九千元,乙○○得逞後即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參加該互助會時經濟能力尚佳,得標後因懷孕而未再工作,始無力繳納會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件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伊於得標後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會款六十二萬九千元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且避居台北,未與自訴人聯絡,迄八十九年經自訴人追討後始陸續清償會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經濟困頓而有心清償債務時,莫不積極與債權人聯繫,期能獲債權人同意而分期或緩期清償,本件被告取得會款後,不僅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且避居台北,致自訴人遍尋不著,倘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取得會款後即避與自訴人見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