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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 訴 人 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里○○路○○○巷五0代 表 人 丁○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子○○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擬在大陸設立公司,乃派自訴人庚○○及案外人辛○○與被告子○○及被告壬○○二人商議設立事宜,約明由自訴人超勝公司出具所有機器、設備及資金,成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城好利多公司),被告子○○竟謊稱:「必須由子○○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等成立一年後,再將前開股權回復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始能辦理,否則無法辦理」云云,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全數由自訴人超勝公司獨立出資及派自訴人庚○○為增城好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人,其餘股東則為董事長子○○、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庚○○、副總經理辛○○、董事為壬○○、丙○○、丑○○、己○○、支波、曹曉明),並以「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好利多公司)及被告子○○之名義,與廣州增城中荔有限公司(下稱中荔公司)訂立「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公司司合同」。增城好利多公司成立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庚○○及案外人辛○○一同前往要求被告子○○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公司,被告子○○遲不辦理。⑵被告子○○、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侵占自訴人公司」所獨資設立之增城好利多公司全數資產,乃趁自訴人庚○○及案外人己○○、丑○○等股東回臺灣及曹曉明、丙○○均未在公司之時機,邀集支波、及非股東之癸○○、楊文賢等三人在場,偽造增城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且由被告子○○偽簽「己○○」姓名、支波偽簽「曹曉明」之姓名、被告壬○○偽簽「丑○○」之姓名、楊文賢偽簽「丙○○」之姓名,將自訴人公司」派在大陸增城好利多公司」之全權總負責人兼實際經營人庚○○解職。⑶被告子○○、壬○○除共同以:「因原聘總經理庚○○先生不稱現職導致經營不善,經董事會商討決定,免去庚○○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聘請癸○○先生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特此聲明。」之詞,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外,被告子○○乃又企圖破壞自訴人庚○○之信用及名譽,另行起意,以被告子○○及支波之名義,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予各廠商,駿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即收到該「致各廠商」傳真,內載:「增城好利多有限公司原聘任交附經營之總經理庚○○先生于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董事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庚○○之總經理職務並宣布其日後之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子○○」。被告子○○已經嚴重損害人庚○○之名譽並破壞庚○○之信用,致使庚○○於商場上損失慘重。⑷案外人癸○○又告知:被告子○○於近日,擅自將公司所有資產出賣、抵押予案外人「勝福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福圳)及「衡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欽淼)。自訴人公司乃分別向被告子○○及「勝福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福圳)及「衡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欽淼)等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子○○至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就共同偽造「增城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名,繼而擅自處分公司資產及機器設備等,並將處分所得全數侵占入己,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責;被告子○○訛騙自訴人公司,由被告子○○設立於香港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並以該香港好利多公司、被告子○○之名義,與廣州增城中荔公司訂立「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並委任被告子○○擔任董事長。惟前開公司成立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庚○○及案外人辛○○等人前往要求被告子○○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被告子○○均置之不理,甚至擅自將自訴人公司財產處分與他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三百四十二條等罪責;被告子○○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週知予各廠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涉之犯行,均辯稱:⑴詐欺罪部分:①自訴人超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其夫庚○○係經營鞋用鐵芯材

料,被告壬○○則係經營飛機紙板貨品,自訴人公司製造之鞋用鐵芯、飛機紙板均內銷予被告子○○經營之七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子○○於八十年間將七嵐公司更名為好時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時多公司)後即移至大陸廣州地區設廠營運,自訴人庚○○得悉被告子○○營運有成,乃於八十一年間夥同被告壬○○多次請求被告子○○協助其在大陸廣州地區尋找廠房,以便就近相互照料並兼顧生意。被告子○○遂於八十二年間在廣州增城市獲悉中荔實業公司(下稱中荔公司)意將廠房出租,即向自訴人庚○○及被告壬○○告知此事,經許、陳二人同意後,被告子○○陪伴庚○○、壬○○赴大陸參觀中荔公司廠房等各項設施。許、陳二人至為滿意,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八二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庚○○要進入大陸投資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庚○○據此授權被告子○○在香港成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好利多公司)供其利用,並速與中荔公司簽訂合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與中荔公司簽訂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城好利多公司),被告子○○以此方式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香港好利多公司,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其過程均經庚○○同意為之,並未詐騙自訴人。②被告子○○原欲投資捌佰萬元,後因自訴人就其運入大陸之機械有嚴重浮報價值金額情事而作罷,但仍提供其個人名義給自訴人等使用經營。故在大陸設立之增城好利多公司,自始即由庚○○接管並負責管理及經營達六年多之久,被告子○○從未參與或過問,僅於中方須找負責人處理事務時,始代為出面處理。又依上述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被告子○○不可能對自訴人稱俟公司成立滿一年後,將股權回復登記與自訴人,況自訴人亦從未如此要求。被告子○○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自訴人到大陸設廠營運並提供名義給與利用登記子○○、己○○、丙○○、丑○○、壬○○等人為股東,乃屬形式上之必要行為,且係經自訴人之同意所為。自訴人匯至大陸之資金及運至大陸之機械,均係由自訴人自己收受接管經營,被告等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尤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更無收受自訴人交付財物。⑵偽造文書部分: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簽名,被告子○○係自己簽名,另受丑

○○之委託授權出席董事會,並代簽丑○○之姓名。被告壬○○係簽自己之姓名,其於簽名有獲授權出席簽署,並無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事。

⑶背信、侵占部分:①增城好利多公司自八十二年設立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均由

自訴人庚○○接管營運,被告等從未參與經營或過問。庚○○因負債無法解決及涉嫌走私畏懼被中共羈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潛回台灣後,未再前往大陸,被告子○○協助自訴人至大陸設廠之事項業已完成,並無背信。②被告子○○登記為增城好利多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在大陸經營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問題、稅務問題、關務問題、走私問題及民、刑事問題,均須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子○○不得不由其出面解決,否則其自己亦無法在大陸繼續立足,且難脫大陸之法律處分。庚○○經營六年多來,因經營不善而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大陸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證。庚○○明知其在大陸之負債無力償還,又怕涉嫌走私會被大陸海關羈押,乃於八十八年年六月十六日前離開增城好利多公司潛回台灣,其又將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報關章、業務專用章及財務專用章,連同新塘海關核發之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一本侵占攜走,致增城好利多公司被迫於八十八年年七月間停工而倒閉。嗣經被告子○○屢次向庚○○催索交還上開物品均置諸不理,被告子○○迫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登報聲明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報關章、財務專用章、業務專用章、執行章及新塘海關核發之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編號Z00000000000號一本作廢,並向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報案,經沙村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證明。孰料債權人方漢波及大良鐵威工業有限公司和增城市電力局新塘供電公司等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資產予以查封並定期公開拍賣。被告子○○唯恐增城好利多公司之機器設備遭受法院公開拍賣,而向法院陳情聲請停止拍賣,同時籌錢與債權人多次協商而達成和解,由被告子○○支付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解決上揭債務。被告子○○因增城好利多公司發生倒債事件,曾經多次遭受債權人伍鐵輝等人恐嚇威脅,使被告子○○心生畏懼,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台灣友人出面代為處理增城好利多公司有關債務及海關稅務等事務。③至於好利多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之價款如下:發電機組一套、舊熱處理生產線一條、舊機器設備沖床一批、舊辦公桌椅各三張,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折合人民幣八十一萬八百一十元八角一分;又中碳鋼卷約八十噸價款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八千元,均出售予鴻發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中碳鋼卷約二十二噸價款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二元折合人民幣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出售予勝福鞋材有限公司;綜觀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資產價值僅有人民幣一佰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核與被告子○○為增城好利多公司支付人民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被告子○○猶多支出人民幣四十多萬元,足證自訴人指訴被告子○○侵占好利多公司資產云云,顯非實在。④自訴人陳稱超勝公司及其轉投資於大陸之增城好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均營運正常,並無虧損及負債,均不實在。自訴人超勝公司及增城好利多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嚴重虧損及負債累累,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核發之公證書共計十四件,其中絕大部分之債務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前所發生。庚○○明知增城好利多公司發生嚴重財務糾紛,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委託同意書委託佛山群立律師事務所潘希律師全權處理,有委託同意書為憑。⑤庚○○經營增城好利多公司與癸○○經營之台灣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之間有生意往來,且有鉅額債務無法解決,許、陳二人共謀走私以不法手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從大利公司進口中碳鋼卷四櫃放置於增城好利多公司廠房,擬伺機運出廠外從事不法交易獲取暴利。許、陳二人既知該中碳鋼卷四櫃係違法進口之物,乃藉由癸○○擔任增城好利多公司總經理之便,企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違法進口之中碳鋼卷四櫃運出廠外,廣東省新塘海關獲知增城好利多公司進口中碳鋼卷四櫃,有違反海關法規涉嫌走私,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違規之中碳鋼卷四櫃及庫存餘料一併查扣移置新塘海關倉管,被告子○○始知癸○○之所以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董事會接受擔任增城好利多公司總經理之原因,癸○○以此抵償庚○○之債務。⑥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鑑於經營不善使增城好利多公司背負鉅額債務,偕同公司之其他股東辛○○等六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立具讓渡書載明「茲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爾後之經營權讓渡給好時多公司董事長子○○先生,今簽訂讓渡書以資證明」,交付被告子○○表示其等均放棄權利,由被告子○○全權處理其權利及義務。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立具委託書載明「茲本人庚○○代表增城好利多公司股東委任子○○先生全權處理增城好利多公司資產股權之移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被告子○○基於上述法律上必須負責之理由,及依據自訴人等出據之讓渡書、委託書等予以處理公司資產、償還債務、償付積欠之稅款等,出售資產所獲之價額為人民幣一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償付債務及稅款之金額為人民幣一百五十八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不足四十多萬元,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子○○墊付。被告並無侵占出售公司資產所得價款之情事,自訴人之指訴顯屬虛構誣攀。⑦自訴人向癸○○購進之中碳鋼捲四貨櫃係依規定免稅進口,依法應加工成為成品再出口始可,如未經加工即運出則觸犯走私之罪,除應受嚴厲之刑事及稅務處罰外,並應補稅始可放行。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因被人檢舉規格不符有不加工私自運出之嫌疑,致被大陸海關扣押並指定倉庫儲放監管。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經被告子○○出面處理、多方奔走接洽有關單位,始蒙准補稅領回,計補稅人民幣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賠付倉租人民幣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始解免刑事責任。庚○○之所以回台後不敢再回去大陸,係因本件涉嫌走私有被羈押之虞為主要原因之一。⑧自訴人指訴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公司封廠及通知禁止自訴人超勝公司所投資之機械設備等一切物品進出或放行云云,若增城好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封廠勢必停工,惟八十八年六月份所有員工依然照常上班,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受聘擔任增城好利多公司總經理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自訴人庚○○手中接收增城好利多公司之財務章等印鑑六枚及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Z00000000000號一本,為其掌管公司業務及營運之權利,此有癸○○簽收字條可稽。嗣癸○○利用擔任總經理之便,心懷不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私自僱用拖板車進廠準備將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中碳鋼卷四櫃運出廠外之際,被中荔公司經理劉建華先生發覺異常並加予制止,始末得逞。癸○○自知事機敗露即棄職離去,並將其保管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上揭重要印鑑及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一本私自取走。被告子○○迫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二九號催告癸○○限期交還,惟癸○○均置之不理,足見增城好利多公司確未遭受封廠,否則癸○○不可能接受總經理職務。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擔任總經理期間,為補發員工四月份工資,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荔公司借款人民幣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有借條為證。⑨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庭時提出之子○○好時多公司積欠超勝公司之貨款請款明細,並稱被告子○○積欠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整,迄今尚未償還云云,然被告子○○並未積欠自訴人公司上述貨款,上述貨款係大陸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之貨款,債權人係增城好利多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而債務人係大陸好時多公司,並非被告子○○。又捷星公司係向好時多公司進貨,好時多公司再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交付與捷星公司,故此部分之貨款係包括在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之貨款內,貨款之收支事宜一向均由會計部門處理,被告子○○並不甚瞭解。上情亦據證人即會計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貨款之處理情形如有爭執亦屬民事問題,應由增城好利多公司與好時多公司會算釐清,與自訴人公司無關。

⑷妨害名譽、信用部分:①庚○○接管增城好利多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近七年,造成

該公司虧損負債高達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因無法清償而棄職潛回台灣,此係真實之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各廠商之傳真記載「增城好利多公司原聘任交付經營之總經理庚○○於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庚○○之總經理職務,並宣佈其日後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子○○。」,乃係陳述事實之言詞,亦不足毀損庚○○名譽或信用。該傳真函之本意亦僅在告知廠商實情,避免債務擴大,並無損害庚○○之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上開之傳真信函乃係中方之人所發,並非被告子○○所發,被告亦不知情。又該傳真函係發給在大陸之往來廠商,並未傳真至台灣地區。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該傳真函係其大陸之公司職員傳回台灣可明。

⑸被告壬○○係與自訴人庚○○於八十二年去大陸投資,其係依附在增城好利多公

司,以經營鞋用飛機紙板生意,與自訴人經營之鞋用鐵芯不同種類,且不在同一棟廠房,電錶分開裝設、財務亦各自獨立。被告壬○○掛名為增城好利多公司之董事,乃係設立當時之形式上所必要,被告壬○○均未過問增城好利多公司之業務。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背信、侵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之事實中,被告壬○○均無參與。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時,當時只簽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簽他人姓名,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⑴詐欺罪部分:

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擬獨資在大陸投資設廠,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

八二)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為之,是自訴人公司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始能在大陸投資設廠。增城好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子○○,其在香港設有好利多公司,且觀諸「中外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係由被告子○○與大陸中荔公司代表人支波簽約,是被告子○○供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在廣州增城市獲悉中荔公司意將廠房出租,即向庚○○告知此事,經許同意後,其陪伴庚○○赴大陸參觀中荔公司廠房等各項設施。庚○○要進入大陸投資依經濟部規定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庚○○據此授權其在香港成立之香港好利多公司供其利用,並速與中荔公司簽訂合同,其過程均經庚○○同意為之,並未詐騙庚○○」等情,尚堪採信。

②自訴人自承增城好利多公司自設立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庚○○返回台灣)

,均由伊經營,被告子○○、壬○○分係掛名之董事長、董事。雖證人辛○○、癸○○、甲○○於審理時證稱增城好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間並未虧損等語,然被告子○○提出大陸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十一件,增城好利多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此可認增城好利多公司之營運尚非良好。增城好利多公司之營運既非良好,被告子○○身為董事長,自須面臨大陸民事訴訟,陷於如此不利之情境,然依上述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被告子○○亦不可能將股權回復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公司匯至大陸之資金及運至大陸之機械,均係由自訴人庚○○自己收受接管經營,被告子○○、壬○○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亦無使自訴人公司交付財物。

⑵偽造文書部分:

增城好利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簽名,除有被告子○○、壬○○二人簽名外,另有支波(中荔公司代表)、丑○○、曹曉波︵大陸人)、己○○、丙○○之簽名。被告二人供稱自己簽名,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子○○有通知我要開會,我有事不能去,所以我授權楊賢文,請他代理我。子○○當時有說增城好利多公司在海關有問題」等語;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子○○說公司在海關出問題,我有授權子○○代理出席」;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授權公司同事陳芳參加。子○○之前有打電話告知,說公司出事。」各等語,據此,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情事。

⑶背信、侵占部分:

①被告子○○為增城好利多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在大陸經營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問

題、稅務問題、關務問題、走私問題及民、刑事問題,均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庚○○經營六年多來,因經營不善而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已如前述。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書立一紙讓渡書,記載:「茲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爾後之經營權讓給好時多公司董事長子○○。今簽訂讓渡書以玆證明」;庚○○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內載:「茲本人庚○○代表增城好利多公司股東,委任子○○先生全權處理增城好利多公司資產股權之移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讓渡書、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此亦證明增城好利多公司經營不善,庚○○委由被告子○○全權處理資產之轉移。增城好利多公司之債權人方漢波、大良鐵威工業有限公司、增城市電力局新塘供電公司等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資產予以查封並定期公開拍賣。被告子○○與債權人多次協商而達成和解,並處分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資產共人民幣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有被告子○○提出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子○○提出資料證明為增城好利多公司支付人民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難認被告子○○有侵占增城好利多公司資產情事。②自訴人向癸○○購進之中碳鋼捲四貨櫃,係依規定免稅進口,依大陸法令須加工

成為成品始可出口,如未經加工即運出則觸犯走私之罪。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因被人檢舉規格不符有不加工私自運出之嫌疑,致被大陸海關扣押並指定倉庫儲放監管。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經被告子○○出面補稅領回,計補稅人民幣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賠付倉租人民幣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有倉管費收據、補繳稅款影本為憑。該中炭鋼卷約二十二公噸重,以人民幣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九角九分售予勝福鞋材有限公司,有勝福鞋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影本可佐。被告子○○供稱癸○○利用擔任總經理之便,心懷不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私自僱用拖板車進廠準備將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中碳鋼卷四櫃運出廠外之際,被中荔公司經理劉建華先生發覺異常並加予制止,始末得逞。癸○○自知事機敗露即棄職離去,並將其保管增城好利多公司所有之上揭重要印鑑及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一本私自取走。被告子○○迫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二九號催告癸○○限期交還,惟癸○○均置之不理一節,尚非無據。③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庭時提出之子○○之好時多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之

貨款請款明細,並稱被告子○○積欠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迄今尚未償還云云。被告子○○辯稱上述貨款係大陸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之貨款,債權人係增城好利多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而債務人係大陸好時多公司,並非被告子○○。又捷星公司係向好時多公司進貨,好時多公司再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交付與捷星公司,故此部分之貨款係包括在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公司進貨之貨款內,貨款之收支事宜一向均由會計部門處理,被告子○○並不甚瞭解等語。上情亦據證人即好時多公司會計乙○○於審理時證述:「廣州好時多公司本來要付給增城好利多公司的貨款,子○○就拿去支付增城好利多公司的負債及積欠的工資。我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時,將對帳單拿給庚○○看,並說八十八年四:五月的貨款,已先拿去支付增城好利多公司貨款及應發的工資,許再家也有簽名認可。後來我去找他,他說已交代子○○處理」、「捷星公司與增城好利多公司不相識,所以捷星公司委託我們去向增城好利多公司訂購鐵芯,增城好利多公司說貨是我們訂的所以貨款要我們付。我們現在還沒有給他們,是因為連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的貨款拿去幫增城好利多公司付對外的欠債。」、「捷星這家公司與增城好利多公司不相識,我們受委託向增城好利多公司訂貨後,增城好利多公司就向我們要,但是我們把這筆應該給增城好利多的公司的貨款,代庚○○他們支付增城好利多公司對外的負債。我們還多墊了五、六十萬元,所以我也不曉得,為何庚○○會再說子○○侵吞了捷星十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之委託申請書影本為證。證人乙○○並證稱庚○○於八十七年六月時,向其借借六百多萬元,之後陸續清償,目前還積欠二百三十幾萬元等語。自訴人指稱被告子○○積欠自訴人公司款項,卻未能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本諸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⑷妨害名譽、信用部分:

①被告子○○主觀認定庚○○管理增城好利多公司七年,造成該公司虧損負債高達

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因無法清償而棄職潛回台灣,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大陸來往廠商:「增城好利多公司原聘任交付經營之總經理庚○○於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庚○○之總經理職務,並宣佈其日後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子○○。」,乃係就整個事件有所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庚○○名譽之故意,就該等事件始末及前開函文整體文意觀之,應堪採信。再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其中雖敘述自訴人經營不順諸多不良等情,惟其宗旨係在陳述解除庚○○總經理一職,而無直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情事,益證上開信函僅係被告子○○告知往來廠商關於其公司解聘庚○○之緣由,而非為圖散布文字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

⑸被告壬○○係與自訴人庚○○於八十二年去大陸投資,其係依附在增城好利多公

司,以經營鞋用飛機紙板生意,與自訴人經營之鞋用鐵芯不同種類,且不在同一棟廠房,電錶分開裝設、財務亦各自獨立,此為自訴人庚○○所自承。被告壬○○僅掛名增城好利多公司之董事,乃係設立當時之形式上所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壬○○並未參與問增城好利多公司之經營。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背信、侵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之事實中,自與被告壬○○無涉。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時,當時只簽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簽他人姓名,亦無偽造文書情事。

⑹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壬○○有侵占、詐欺、

妨害名譽、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