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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盟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傑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等地號興建「傑盟地球村」,自訴人於是年十一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代價向被告等購買編號三七號房屋一棟,付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後,發現該編號三七號房屋主要結構傾斜,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等隱瞞該公司財務陷於窘困,無法週轉之狀況,對自訴人表示「公司財務雄厚,有關財務之調配及週轉,均有省議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理撐腰協助,保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退還價金一百七十七萬元,並補貼利息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致屆期日期數月有餘,被告等均不付款,被告丙○○更揚稱該公司財產均已移轉完竣,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等分別係傑盟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預售與自訴人之房屋有瑕疵,竟向自訴人誑稱財務雄厚,自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該公司解約,詎屆期被告等卻不依約履行為據,並以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解約書及本院民事判決書為佐證,被告等則以並未詐欺,已與自訴人協調以該建案之其他房屋代替等語為據。

(一)、被告等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該建案編號8A房屋移轉與自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述「公司財務雄厚,有關財務之調配及週轉,均有省議員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理撐腰協助,保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退還價金一百七十七萬元,並補貼利息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曾表示公司財務雄厚,有關財務之調配及週轉,均有省議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理撐腰協助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表示被告等並未如此表示,有訊問筆錄足參,是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曾向自訴人表示公司財務雄厚及有省議員、銀行經理撐腰等語。

(三)、被告等固與自訴人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退還購屋價金並補貼利息

,而未依約履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為必要,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就與自訴人簽訂前揭解約書時具詐欺意圖,自僅能認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綜核上情,本案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