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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佯以召集互助會為詞,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參加由被告所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息採內標制,會期迄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連會首在內共計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乙會。自訴人並誤信被告確會善盡會首按期開標至會期結束之義務而按期繳交會款,按會期及會員人數推算,自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最後會期得標,詎被告於會期結束後,並未將會款給付自訴人,嗣與被告會算,自訴人同意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因被告央求暫緩給付,乃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一紙支付會款,詎屆期提示竟遭被告拒絕,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邀集前揭互助會及積欠自訴人會款,且其所簽發之本票未遵期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因為生意失敗才沒有錢給自訴人,並非故意不給,伊願與自訴人和解,分期償還會款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給付會款及所開立之本票未遵期付款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所邀集之前揭互助會,自訴人係最後一位得標之會員,在此之前,該互助會是否有異常情形,並未據自訴人陳明及舉證證明,雖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會款,惟事後仍積極與自訴人結算會款,並徵得自訴人之同意開立本票清償,由此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屆期雖未付款,然按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如有未按雙方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使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準此,被告於事後縱未依約給付會款,稽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此推認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按一般民間習慣,互助會之成立,原即意在幫助需用款項之人得以藉以籌款週轉,會首多因有經濟上之急需而招募互助會,自訴人於參加互助會時應有所體認並為風險之評估,如會首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日後會款未能依約收回,亦僅係民事違約問題,自訴人非不得本於票據或合會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尚無從僅憑自訴人所提未經付款之本票一紙,即遽認被告有以召集互助會為名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