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乙○○
丁○○戊○○右三人共同 涂芳田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丙○○○
甲○○右 一 人 朱浩萍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以夫劉邦漢之名義)、丙○○○曾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八三之十五號進行開標之互助會,乙○○因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礙於交通不便,每月開標後均透過丙○○○得知每月標息之金額,將會款匯入丙○○○之帳號,由丙○○○代為轉交會首甲○○,欲競標時亦委託丙○○○於標單上代填姓名及會息之金額,得標後再由丙○○○轉交合會金給乙○○。上揭互助會結束後,再度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二弄六號會首住宅開標之互助會,開標方式是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標息之金額及姓名,乙○○、丁○○(乙○○之女)、戊○○(乙○○之小姑)、丙○○○則分別各加入一會為互助會員,乙○○、丁○○、戊○○仍沿襲前揭模式,於每月開標後由乙○○彙整將會款匯入丙○○○之帳號,由渠轉交給會首甲○○。詎丙○○○因生意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三會起,未經乙○○之同意,向會首甲○○謊稱已得乙○○之同意借標,乙○○等三人每月仍繳交活會會款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由丙○○○補齊,甲○○因乙○○及丙○○○彼此間金錢來往之信賴關係而不疑有它未加查證,遂由無犯罪故意之會首甲○○聽從丙○○○之告知,冒用乙○○之名義,代填其姓名及標息金額三千一百元於標單上,再持之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乙○○及當會活會會員,並以此詐術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不知情之會首甲○○收齊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後,再將合會金交予丙○○○,共詐得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之第六會時,亦循同一方式冒標戊○○之會,足生損害於戊○○及當會活會會員,並詐得合會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第八會時,仍循同一方式冒標丁○○之會,足生損害於丁○○及當期之活會會員,並詐得合會金四十九萬六百元,乙○○、丁○○、戊○○尚不知已遭冒標,仍繼續匯款予丙○○○以給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得知丙○○○倒會不再信任後,遂直接與甲○○聯繫並將活會會款匯給之,惟甲○○依舊未向乙○○等三人查證上情,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乙○○因屢次競標未中,心生疑念,親赴甲○○之住處欲競標,當日晚間始得知上情而拒繳餘期之會款。
二、案經乙○○、丁○○、戊○○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初訊時坦承不諱,爾後翻異其詞矢口否認,辯稱:伊有跟她們說要做生意,她們沒有說話,我就標了她們三個的會,或稱:標之前,我有告訴她(即乙○○)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稱:「因為她們的會都是委託丙○○○,這也是她們上我的第三個會了,她們從來沒有跟我聯絡,都是丙○○○處理,她說她要用錢,我就讓她標,那應是他們和他嫂嫂的事。丙○○○是說他和他姑姑(即自訴人乙○○)說好的,她們仍付活會的錢,她們要賺利息,不足部分他要補。」等語相符。另查,丙○○○亦參加前開互助會一會,若急需用錢,衡諸常理,應以自己名義先行競標,然卻先冒用自訴人等三人之名義競標,此有互助會標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自訴人果如被告丙○○○所言,業已同意被告丙○○○借標,衡諸常情,自訴人等爾後當不會一再要求會首即被告甲○○替渠等標會,甚至親自去會首甲○○上址住處要求參與競標,顯見自訴人等所跟的會,確係遭被告丙○○○冒標無訛。綜上,被告丙○○○前後陳述不一,所辯一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合會一節正式施行之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故仍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或代號及一定標息之金額,出示以競標,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標息競標,被告丙○○○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及競標之標息金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死會會員,而詐欺之對象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首甲○○偽造署押、標單之行為以及收取並交付會款之行為,是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丁○○、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以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與自訴人乙○○、丁○○乃姑嫂、甥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丙○○○冒標所偽造之標單,被告丙○○○供稱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八會,每月每會會款二萬元,如得標,約可取得五十六萬(未扣除標息),自訴人乙○○、丁○○、戊○○各參加一會,自訴人等三人每月依被告甲○○所告知之金額繳納活會會員之會款,期間雖曾委請同案被告丙○○○代繳會款及標取會款,惟並不代表自訴人有委請丙○○○代標取本件會款,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因對同案被告丙○○○不再信任,而直接轉帳至被告甲○○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告甲○○仍隱瞞自訴人會款已遭冒標之事實,一再通知自訴人繳交活會會款,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自訴人等參加標會時,被告甲○○始告知自訴人會款均已遭同案被告丙○○○標取,自訴人已無會可標,身為會首之職責,應向自訴人據實以告,詎竟夥同同案被告丙○○○共同隱瞞自訴人,致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活會會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冒標自訴人之會款時,未加以查證,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直接將會款匯至被告甲○○之帳戶時,被告仍一再隱瞞自訴人已遭冒標之事實,依然通知繳交活會會款,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只剩餘四會)親赴被告甲○○競標時,始告以實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問為何讓丙○○○標會?)因為他們的會都是委託丙○○○,這也是他們上我的第三個會了,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聯絡,都是丙○○○處理,他說他要用錢,我就讓他標,那應是他們和他嫂嫂的事。丙○○○是說他和他姑姑(即自訴人乙○○)說好的,他們仍付活會的錢,他們要賺利息,不足部分他要補」、「(為何繼續收會錢?)我有問丙○○○會標了,為何還匯錢給我,丙○○○告訴我說,他已經和他小姑說好了,匯錢是要補差額,因為他的會倒了,他小姑不信任他,所以才將錢匯到我這裡」、「(為何沒有告訴自訴人已經是死會了?)是蕭美麗說他已經和他小姑說好的,他小姑要賺利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必互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又所謂詐術包含積極之欺罔及隱瞞實情,自不殆言。
四、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乙○○已參加被告甲○○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共計二次,其繳交會款及競標均委託丙○○○為之,連同本件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亦然,此乃經自訴人乙○○自認不諱,自訴人乙○○與丙○○○間之信賴關係,實為被告甲○○所確信,合先敘明。(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欲轉讓其活會會份,將得會首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可參,另就單線之合會契約而言,僅會首與個別會員有債權債務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謝哲勝,合會契約,財產法專題研究(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版,元照出版社,頁一六二),乃肇因會員彼此間可能互不相識,故會員欲將會份借予或轉讓其他會員或第三人標取,恐其資力、信用不良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依前揭判例及學說所示皆應得會首之同意,換言之,會首負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及查證之義務,本件共同被告丙○○○係欲經此一正當程序得被告甲○○之同意且供稱:(問你如何告訴甲○○?)我就告訴甲○○說我做生意需要錢,自訴人有同意讓我標,我會補活會的錢給甲○○等情,衡諸常情,會首依循前揭自訴人與被告丙○○○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似無懷疑之餘地,而未進一步查證,若造成會員權益之侵害,亦僅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更無法推論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另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有競標與向會首領取標金之權利及於得標前按期繳納活會會款與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會首則有領取首期會款之權利及定期主持競標、收取會款及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再查,本件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後因不信任被告丙○○○遂直接與被告甲○○聯絡,且仍繼續匯款繳交活會會款,被告甲○○均未告知其等會份已遭標取而成死會等情,被告甲○○辯稱:是蕭美麗說她已經和她小姑說好的,他姑姑要賺利息,我有收到會款即可等語,不論會員是活會或死會都負有交付會款之義務,已於前述,既自訴人已成死會即有義務繳交死會會款,被告甲○○繼續收取其繳交之會款,乃基於其會首之義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若被告甲○○僅知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已有借標之約定,且距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月、十月間之冒標行為已久,起初,被告甲○○在此意念之下,並無懷疑是否有冒標情事,未告知自訴人,尚堪採信,之後,雖自訴人稱有告知欲競標,被告甲○○理應心生懷疑而依舊隱瞞已成死會一情,被告甲○○就此互助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中,確有可歸責之處,惟此亦僅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並不當然負有刑事責任。再者,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必要因果關係,自訴人本負有交付會款之義務,事後被告甲○○之隱瞞實情與自訴人交付財物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令負刑責。(四)自訴代理人另謂:假設自訴人等同意丙○○○標取會款,則往後之死會會款必然由丙○○○支付,其應將之前自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及利息結算予自訴人等,焉有標取約一百五十萬之三個會款由丙○○○獨享,而往後之大部分會款卻仍由自訴人繳納之理,如自訴人先取得合會金而為使用收益,且之後僅繳活會會款,才有賺取利息可言」,然查自訴代理人所稱乃指活會之轉讓,係會員將其會份轉讓第三人,其債權、債務關係一併移轉予受讓人,非經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足憑,會份之受讓人當然必須將讓與人已繳交活會會款及利息結算予讓與人,惟被告丙○○○告知被告甲○○是謂借標,且對照附表(一)、(二)、(三)之範例可知,若確如被告丙○○○所言由自訴人繳納活會會款再由其補足差額,事後再歸還原告所標取之會款及利息,自訴人所賺之利息,確實較單純之會份轉讓之利息為高,當然風險也相對提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若有此約定,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非不可行,被告甲○○所言亦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事前未加查證、事後原告一再稱欲競標,被告甲○○仍隱瞞原告已成死會一事,即率為推論、擬制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假設連同會首共五會,採內標方式,每會每月一萬元。
┌───┬────┬──────┬───────┐│ │競標金額│活會繳交金額│ 得標金額 │├───┼────┼──────┼───────┤│第一會│會首 │ 10000 │ 50000 │├───┼────┼──────┼───────┤│第二會│甲1000 │ 9000 │ 46000 │├───┼────┼──────┼───────┤│第三會│乙1500 │ 8500 │ 45500 │├───┼────┼──────┼───────┤│第四會│丙1300 │ 8700 │ 47400 │├───┼────┼──────┼───────┤│第五會│丁1200 │ 8800 │ 48800 │└───┴────┴──────┴───────┘附表(二)設戊受讓乙之會份,則戊應與乙結算第一、二會,乙已繳納之金額10000 + 9000 = 19000元 X 約定利率。
乙即脫離此合會關係,再由戊自行競標及續繳會款。
附表(三)設戊借標乙之會份,約定仍由乙繳納於活會會款,戊補差額以為利息。
換言之,乙借戊會款455000元,於合會結束後,返還此一金額及利息。
若由乙得標45500元自行運用,其應繳納會款:47500元。因上述約定乙只繳活會會款共繳納:45000元戊應返還借款:45500元 X 約定利率。
┌───┬──────┬───────┬───────┬──────┐│ │ 競標金額 │ 得標金額 │ 乙繳納之金額 │戊繳納之金額│├───┼──────┼───────┼───────┼──────┤│第一會│會首(得標)│ 50000 │ 10000 │ 0 │├───┼──────┼───────┼───────┼──────┤│第二會│甲1000 │ 46000 │ 9000 │ 0 │├───┼──────┼───────┼───────┼──────┤│第三會│乙1500 │ 45500 │ 8500 │ 0 │├───┼──────┼───────┼───────┼──────┤│第四會│丙1300 │ 47400 │(應繳)10000 │ ││ │ │ │(實繳)8700 │ 1300 │├───┼──────┼───────┼───────┼──────┤│第五會│丁1200 │ 48800 │(應繳)10000 │ ││ │ │ │(實繳)8800 │ 1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