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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人次,自訴人甲○○自始即以會員身分加入該合會。詎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謊稱會員增加二名,並出示會單要求自訴人繳納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卷附被告所分發之會單影本一份及自訴人繳納會款之支票存根影本十二紙為其論據(自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會單影本一份,惟該合會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核與本件自訴意旨無關,附此敘明)。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召集合會,且尚欠自訴人會款二十七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該合會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原為十八人,後增加會員即案外人張東慶、蔡麗卿二人,僅自訴人及案外人黃瑞益未標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否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一)本件系爭合會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始,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人次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於自訴狀內陳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會單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供承之合會開始時間及會員人數相符,是合會終止時間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而非同年三月二十日。從而,該會單上所記載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一節,應係如被告所辯,乃增加會員即案外人張東慶、蔡麗卿前之合會終止日,縱未更正,亦不影響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人次之事實;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又續繳會款三萬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庭呈之書狀),益見自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增加為二十人次,而非僅十八人次,否則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會期係屬末會,自訴人理應要求被告給付應得會款即五十一萬元方是,不至於同意續繳會款三萬元。依上說明,自訴人於自訴狀陳稱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謊稱會員增加二名,並出示會單要求自訴人繳納會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僅十八人,有二人未跟會云云,核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會腳二十腳等語相互矛盾,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謊報會員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二)系爭合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會次,被告均正常開標及給付會款,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因經濟發生困難,方宣告所剩兩會次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停標,又自訴人業已受領部分會款,其餘會款被告以本票三紙清償惟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僅被告所給付自訴人之現款數額,究為二十七萬元抑二十六萬元,雙方尚有爭執而已。按合會之首期會款係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始由得標會員取得,故會首苟欲以召集合會為詐術而取得會員之金錢,大可於詐取首期會款後即儘速停會,惟本件被告竟遲至系爭合會僅剩最後二期會員尚未領取會款時方宣布停會,已難認其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有惡意倒會而詐取會款之意圖;況被告於停會時,猶籌措二十餘萬元付與自訴人,其餘則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以為清償,並非分文不給,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就被告付予自訴人二十餘萬元部分,其給付會款債務業已消滅固無待深論,就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清償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亦屬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之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本票屆期縱未兌現,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根本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亦難以被告停會且未付清自訴人應取得之會款,遽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以詐取自訴人之金錢或免除會款債務之行為。被告身為合會會首,竟未如數清償會款予會員,固有可議,惟尚難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論處,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