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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區○○○路○段○○○號三代 表 人 趙慧芳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育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穎公司)營建部主管,與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圃泰公司)合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上圃泰公司名義與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正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區○○○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彰濱廠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為使工程款專款專用及保障其權益,業務上取得上圃泰公司交付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上圃泰公司,帳號0四七─00一─一一八六二─一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摺之印鑑章,包括上圃泰公司章與負責人趙慧芳之印章。明知前開工程育穎公司負責之鋼構部分工程款約為一千多萬元,其餘土木部分工程款應屬上圃泰公司可得,值正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匯付工程款之十分之一即四百九十萬元至前開上圃泰存摺帳戶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其於當日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足堪充為育穎公司正當所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前開銀行彰化分行,填妥當日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再盜蓋前開上圃泰公司與負責人趙慧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成領款之私文書,行使領得同額現金,而將此業務上持有屬上圃泰公司可得所有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充為己用。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前址銀行,以同上方式偽造成領款七萬元之取款憑條,又行使領得同額現金,而將此業務上持有屬上圃泰公司可得所有之七萬元侵占入己,供己運用。並為免事後爭訟,續盜蓋前開上圃泰公司暨負責人趙慧芳之印章於另紙合約書上,偽造成上圃泰公司另向育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私文書,俟機運用。嗣為上圃泰公司查知已取回前開存摺與印章。

二、案經被害人上圃泰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九日三次分別蓋用上圃泰公司暨公司負責人趙慧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別領得前開存摺內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及七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開工程係伊個人運作取得承包,上圃泰公司只是出個名義,依伊與上圃泰公司股東丙○○以前合作之模式,上圃泰公司若要承做土木工程,還要與伊協議分包,所以伊本即有權自前開存摺領取正農公司匯付的錢,無所謂侵占。且嗣上圃泰公司與伊訂約承攬該工程,經結算,伊領得之二百九十七萬元即係報酬云云。經查:

(一)依前開工程由正農公司人員乙○○處理發包,經被告爭取承攬,剛開始被告持用之名片是育穎公司,後來丙○○加入,簽約就改為上圃泰公司承攬,條件由正農公司與被告談,是經比價結果較低,由正農公司老闆決定承攬者的。被告與上圃泰公司之間的關係及工程款如何分配,正農公司並不清楚,簽約後正農公司已付第一期款四百九十萬元,但隔約四個月後,上圃泰公司有副知正農公司被告不能代表該公司,而且有侵占工程款之事,因為剛開始做工程就生財務糾紛,所以正農公司非常不高興,希望被告與上圃泰公司趕快和解,但似乎未和解,正農公司有警告將解除合約,在九十年五月即與上圃泰公司解除合約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認前開工程由被告爭取承攬無訛。

(二)被告所提前與丙○○相關合作之模式,固有漢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懋公司)與力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源公司,即與丙○○相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名稱鹿港(廠)房擴建工程之合約;育穎公司將前開工程交由力源公司承攬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力源公司名義存摺、丙○○向育穎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支票等影本附卷供佐可信。但依漢懋公司就其中鋼構浪鈑工程另與育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有合約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力源公司承攬者只係土木工程等部分;且力源公司簽約所用印章與存摺印章均係同一。核與前開正農公司與上圃泰公司所簽工程合約係包含土木工程與鋼構部分,未就鋼構部分與育穎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合約;並上圃泰公司與正農公司簽約所用之印章與被告當時保有之前開上圃泰公司存摺印章與被告嗣提出育穎公司與上圃泰公司所簽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上圃泰公司印章不同,而後二者則係同一之情形有異,足認本件合作模式與前例殆不一致。況按諸前開工程已載明依工程進度逐期請款,且細列各部工程進度,其中第七、八、十一期款似與鋼構相關,而其可請領款項合計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餘為土木工程與領取使用執照及交屋驗收完成時可領取之工程款,並註明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金,有前開工程合約暨所屬附件三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容信自訴人所指上圃泰公司與被告內部間就工程款取得之分配已有共識;即被告取得鋼構部分之工程款,上圃泰公司取得土木部分工程款為是。並依育穎公司本身即從事鋼構工程,委無將被告辛苦奔波得手之鋼構工程拱手讓人之理,益見被告所提出附卷前開育穎公司與上圃泰公司所簽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上,育穎公司將鋼構工程亦讓與上圃泰公司承攬一節至為不實,該工程發包承攬書應屬偽造者。

(三)綜上,應認被告自前開上圃泰公司存摺所提領之三次款,除第一次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合於其所承攬之鋼構部分比例簽約款,提領行為無不法所有故意;餘第二、三次所領之款項,顯只基於業務上為自訴人所持有之物,乃盜用印章不法領用,並為利日後爭訟偽造自訴人與育穎公司前開工程發包承攬書,有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明,所辯未足採取,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多次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相近,所犯罪名構成要件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指被告自前開自訴人存摺領款三次均屬犯罪行為;且僅論被告犯有侵占罪;又漏論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但因諸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無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一併審究並變更自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動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次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