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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與陳欣鼎(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夥開設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協公司),經營辦公傢具販售業務,並由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丁○○則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平日亦均參與裕協公司洽談業務及報關事宜。渠等三人明知裕協公司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因景氣欠佳且借款利息負擔沉重,財務週轉出現困難,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出口傢俱之賣價已不敷製造成本,致使該公司及丁○○、丙○○、陳欣鼎均無能力支付出口報關關稅、通關費用及報關公司工資報酬,竟共同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多次委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代辦傢俱出口報關業務,並由渠等三人於支票上蓋用自己印章,用以取信乙○○○公司,致乙○○○公司負責人甲○○誤認丁○○等人將償還代墊費用及支付報酬,而連續為丁○○、丙○○、陳欣鼎辦理多次傢俱出口報關業務,並代墊付關稅、船公司費用、產地證明費、卡車運費、櫃費、海關傳輸費、貨物料照費、文件費等費用,連同應支付乙○○○公司之工資報酬,總計丁○○、丙○○、陳欣鼎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分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十六萬三千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嗣經乙○○○公司代表人甲○○屢次催討代墊款及工資,丁○○、丙○○、陳欣鼎均避不見面,乙○○○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與陳欣鼎合夥開設裕協公司,且該公司確有欠負自訴人上開墊款金額及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並非有意詐騙自訴人所代墊之費用及報酬云云。然查:裕協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先遭國稅局罰款八十餘萬元,又因日本廠商扣款一百多萬元,且當時辦公傢具出口賣價已不敷成本,實已無力繳納報關費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欣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詐欺案件中供陳明確(見該案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稱:裕協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因景氣欠佳及借貸利息負擔沉重之故,公司財務週轉出現困難等語。則被告丁○○、丙○○既知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於先,猶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仍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委請自訴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致自訴人誤認被告等將依約支付費用及墊款,而為被告等辦理報關業務,並代墊關稅、貨物保管費等費用,事後裕協公司及被告等果無人願償還此費用,任令自訴人蒙受經濟損失,渠等確有施用詐術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自屬明灼。況同案被告陳欣鼎就本件事實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陳欣鼎所提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可為證。末以被告丁○○、丙○○於自訴人前來催討前揭債務之際,亦均躲藏隱匿,避不見面,事後又遲未與自訴人設法謀求和解償還之道,而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如謂渠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亦非無據。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渠等犯行復有裕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及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暨對帳單十四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度論處。被告二人與陳欣鼎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連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利益非微,且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坦認犯行,態度尚非全然可取,及渠等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稽,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二人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