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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玖厘米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年間,因在台南縣白河鎮砲兵基地服役時,在營區內拾得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一顆,遂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趁休假之便,未經許可,將之帶回其前開住處藏放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述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而該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屬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行,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自該條例修正前即持有該顆子彈直至新法修正後,應逕依新法處斷。且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私下持有子彈,危害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