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三、六00五、六00六、六0六一、六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以犯牙保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癸○○基於居間贓物之常業犯意,明知鄧傳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車禍死亡)、辰○○(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人於下列時、地所委託出賣之挖土機或挖斗,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癸○○每代售一部,即可從中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佣金,並以之為生活之主要憑藉:(一)明知鄧傳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其與辰○○合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十六之二號廠房,所交付委託代賣之PC200─5型,機號五七八七六號之小松牌挖土機,係竊自他人之贓物(原機號:五六四五九號,引擎號碼:八一二一八號,午○○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其另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二之一二號之裕錩履帶修配廠廠房,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丑○○(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二之一號住所旁空地查獲上開挖土機。(二)明知辰○○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陸續拖曳至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十六之二號廠房所交付代賣之數部挖土機及挖斗一個,係竊自他人之贓物,竟仍同意予以收受代賣,並分別於⑴、同年三月十九日,將其中一部PC200─5型,機號五七九九八號之日本小松廠牌之挖土機一部,連同邱永正所失竊之挖斗(該挖斗為邱永正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連同機身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梅園一號橋之工地失竊),在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廠內,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己○○(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⑵、同年三月間,將其中一部EX200型,車身號碼一四五─四六六四九號挖土機(謝東賜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監理所旁產業道路失竊),在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廠內,以六十三萬元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八之六號前查獲該挖土機。⑶、同年五月五日,將其中一部EX200型,車身號碼一四五─四五五一○號之日立牌挖土機(辛○○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失竊),在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廠內,以三十八萬元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太子及第工地內查獲該挖土機。⑷、同年五月十六日,將其中一部EX120型,車身號碼不詳之日立牌挖土機(簡錫勝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上午日,在南投縣○○鎮○○路墓園旁失竊),在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廠內,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警方在癸○○上開裕錩履帶修配廠廠房內查獲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所失竊之PC200型,機號六八三九五號(被更換成六五八八九號機號牌)挖土機一部(該挖土機亦是辰○○所交付,委由癸○○代賣,惟尚未尋得買主)。翌日循線在庚○○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旁工地查獲上開簡錫勝所失竊挖土機。並先後在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三十六之二號廠房內,起出戊○○、辛○○、丙○○等九人所失竊挖土機上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以及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內,起出壬○○所失竊之挖土機工具箱一個(詳如附表編號十),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扣得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三十六之二號廠房內所拾得之機號牌二面以及英文字母釘一盒、阿拉伯數字釘二盒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居間代為出賣上揭挖土機及挖斗予丑○○等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居間代為出賣之車輛及挖斗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挖土機及挖斗,分別係午○○、邱永正、謝東賜、辛○○、簡錫勝、戊○○所失竊等情,業據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据七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挖土機及挖斗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誤。再者,被告於將上開挖土機及挖斗賣予證人丑○○、己○○、丁○○、子○○、庚○○等人時,被告不是向渠等訛稱因屬舊機器,故無來源證明,就是訛稱來源證明之後再給,惟迄今仍無法給予等情,亦據渠等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另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訊問時亦證稱:癸○○曾於本院法警室內說要給伊一百六十萬元,要伊一人擔下來等語,再徵諸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尚循線先後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三十六之二號廠房內,起出戊○○、辛○○、丙○○等九人所失竊挖土機上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以及上址裕錩履帶修配內,起出壬○○所失竊之挖土機工具箱一個(詳如附表編號十),並扣得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三十六之二號廠房內所拾得之機號牌二面以及英文字母釘一盒、阿拉伯數字釘二盒等情,亦據被害人戊○○、辛○○、丙○○、寅○○、乙○○、巳○○、未○○、卯○○、甲○○、壬○○等人於警訊時或偵審中供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記帳便條附卷及機號牌二面、英文字母釘一盒、阿拉伯數字釘二盒等物扣案足憑。綜上,顯見被告於居間買賣上開挖土機及挖斗時,渠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牙保之物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遁詞,委無足採,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雖有與他人合夥經營挖土機修理廠為業,惟其於短短四個月內,即牙保贓車五部,並從中獲取每部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佣金,顯係以犯牙保贓物罪為常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贓物罪。又牙保贓物犯(或常業犯),其出賣贓物予不知情者之行為,雖具詐欺罪之要件,惟其犯罪性質中已有詐欺罪之成份,固不再另論以詐欺罪(或常業犯),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似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罪與前開常業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喻知,附此敘明。次按本件被害人多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之南投縣、台中縣等災區之災民,則被告上開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牙保贓物之行為,乃構成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災民財物之犯行,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應按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牙保贓物之行為,與加重部分,均屬被告常業贓物行為之一部,仍應為加重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為人牙保贓物,有礙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找回贓物,助長犯罪之破壞力,且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已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號牌二面、英文字母釘一盒以及阿拉伯數字釘二盒,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牙保贓物所用之物,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