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施玉梅曾有同居關係,後因他故分離,其為脅迫施玉梅與伊見面敘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小校園內,覓得施玉梅之未滿二十歲之幼子乙○○(000年0月00日出生),對之詐稱欲帶其前往尋找其母施玉梅云云,兒童乙○○信以為真,即乘座該自小客車,隨其前往台中港、彰化縣境內等地居住,而使兒童乙○○脫離家庭。後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內,以電話脅迫施玉梅行無義務之事,稱:若想見到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日晚間十時準時至彰化市培英駕駛訓練班見面云云。其後於一再以電話聯絡施玉梅變更見面地點,最後約定在彰化市○○路○段○○○號勝景加油站前見面,迨施玉梅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勝景加油時,甲○○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到達該地,惟甲○○懷疑有警員埋伏,即駕駛離去,而兒童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始由甲○○不知名之友人將乙○○送回家中。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因涉有竊盜案(另案審理中)遭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略誘乙○○離家之情事,辯稱:伊係因開車路過兒童乙○○之學校,適遇兒童乙○○說要找媽媽,故伊才開車將其載往尋找施玉梅,伊並無略誘其離家,且伊亦脅迫施玉梅前來與其見面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前往校園內尋找兒童乙○○及對之告知欲帶其前往尋母,結果四處遊盪等情,業據兒童乙○○於警訊中陳述屬實,且被告於誘略後三日(即八十九年元月二日)才打電話予施玉梅,脅迫施玉梅於是日晚間十時至彰化市培英駕駛訓練班見面(嗣後於途中以電話改在彰化市○○路○段○○○號勝景加油站前見面),經施玉梅請其友人賴義昌協同前往,屆該時、地,甲○○因見有陌生人陪同施玉梅前往而不願與之接觸,適警方巡邏車到場,甲○○乃駕車逃逸,至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並棄車脫逃等情,復據施玉梅、賴義昌二人證述無誤,衡諸常情,乙○○至校上課,豈有不知如何回家之理,甲○○如欲攜同乙○○回家,豈會於八十九年元月二日命施玉梅至前揭加油站與之見面,且未攜同乙○○前往,途中復棄車逃逸,再於元月三日才由其友人將乙○○送回之理?被告辯詞離譜之至,甚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誘略罪與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略誘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係屬有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