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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乙○○及其配偶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彰化縣○○鎮○○街○○○號之樓房一棟,因該基地係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租,已積欠多年租金及稅金,甲○○係從事代書之工作,明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規定鎮有基地之承租人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他人承租,乃與乙○○、丙○○於買賣契約書中明訂「因本件過戶所發生之乙方(指乙○○、丙○○)欠稅、管理費、租金等一切政府所開立之欠稅由甲方(指甲○○)代為繳納,其代繳金額由價款中先行抵付」,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甲○○負有為丙○○繳納上揭基地積欠之租、稅任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辦理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及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時,適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未詳加審查,甲○○竟利用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有所疏失之機會,未依約定繳納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卻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該款項後,將餘款給付乙○○、丙○○,而逕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辦妥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員林鎮公所辦妥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該基地承租人變更為甲○○,違背其應為丙○○繳納上揭基地積欠租金之任務。迄員林鎮公所事後發現上揭租金未繳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核定加收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丙○○因之受員林鎮公所追索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致生損害於其與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乙○○當時曾口頭約定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因乙○○稱其與鎮公所交情好,可不用繳清租金,為確保能過戶才約定如需要繳清租金,才由伊代繳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乙○○及其配偶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彰化縣○○鎮○○街○○○號之樓房一棟,被告惟恐告訴人乙○○無力繳納租金致無法過戶,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明訂「因本件過戶所發生之乙方(指乙○○、丙○○)欠稅、管理費、租金等一切政府所開立之欠稅由甲方(指甲○○)代為繳納,其代繳金額由價款中先行抵付」,而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積欠之租金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逕行辦妥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員林鎮公所辦妥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該基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員林鎮公所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員林鎮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員鎮財字二0六號函一紙等為證,足認被告負有為丙○○繳納上揭基地積欠租金之任務,卻違背其任務。次查員林鎮公所出租鎮有基地,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五三八二五號函示比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格式第十條辦理結果,「承租人對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不使用時....得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並支付違約金後,准予過戶承租」,故本件承租人丙○○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被告甲○○承租,惟因「當時承辦行政人員未能詳加確認,而有疏失,致系土地於過戶當時丙○○尚有積欠租金」未繳清,此經員林鎮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員鎮財字第四二三0號查明函復,並有該函及契約格式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受託辦理多件與本件相類之建物買賣及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均須繳清租金,只有本件不用繳清積欠之租金就可過戶(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後,將餘款給付告訴人,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交付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明佑員林鎮公所鎮有基地之承租人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他人承租,其利用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未詳加審查,有所疏失之機會,違褙其應繳納積欠租金之任務,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被告辯稱伊與乙○○當時曾口頭約定如可不必繳

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因乙○○稱其與鎮公所交情好,可不用繳清租金,為確保能過戶才約定如需要繳清租金,才由伊代繳云云,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本件當時曾約定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乙○○自己負責租金問題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訊以:當時有關本件之稅金及租金是如何約定?)先約定好買賣價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再由我繳欠稅及租金,再扣除金額,再把其餘金額交給乙○○」(見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則倘雙方確有「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之約定,被告既基於約定而未代繳租金,自無從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租金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將全部買賣價金悉數給付告訴人,何以仍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相當於租金之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後,將餘款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苟與被告有該約定而事先知悉被告未代繳租金,何以任令被告扣除該款項?何以任令被告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足認被告與證人丁○○上揭陳述不實,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特別約定記載「乙方積欠員林鎮公所之地租租金,由乙方自行負責繳清」云云,顯屬不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末查被告未依約向員林鎮公所繳納租金,經員林鎮公所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核定加收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丙○○因之受員林鎮公所追索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員林鎮公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00七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繳納租金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右揭背信犯行被起訴,竟另行起意,將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收據偽填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持以交付檢察官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則本此意旨,苟行為人提出用以證明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收據,雖係偽造,惟其確已清償此項債務,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本件訊之被告否認有偽填上揭收據日期之情事,經查被告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後,將餘款給付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交付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系爭收據上之告訴人乙○○、其配偶丙○○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等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