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壹至肆及參拾參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惕,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周轉困難之地步,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偽簽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三三之支票後,併同編號二三、二五來源不明之支票,交與丙○○,向丁○○調借金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丙○○出面,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丁○○住處,向丁○○偽稱該等支票均係其交易取得之客票,保證兌現(起訴書認尚有其他張支票,但因乙○○與丙○○互推責任,致無法確認,詳如後述),使丁○○誤信其詞,而依支票金額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提款條,供丙○○據以提領現金,計向丁○○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另丙○○亦自知其自八十七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至周轉困難之地步,缺錢花用,亦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持附表前述編號以外之支票共二十六張,至丁○○前開住處,以同一手法向丁○○詐得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詎丁○○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三張向告訴人丁○○詐借款項共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其否認全部款項均係其所借,辯稱:除附表編號廿、廿七、廿八、三十一號之支票,係伊本人的票外,,其餘二十九張支票均係被告乙○○交與伊持向告訴人調取現金,部分為伊擅自用掉,伊用掉的部分合計約三百五十萬元,其餘均交與乙○○云云。惟查:被告丙○○共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三張向告訴人丁○○詐得前述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其明白指出:該等款項,均係丙○○持向伊所借,伊原不知尚有乙○○,是支票退票後,丙○○始稱部分支票係乙○○交給他的等語,而訊之被告乙○○,亦僅自承有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廿三、廿五、三十三號之支票,係其交與丙○○持向告訴人借款,其餘之支票與其無關等等,則丙○○雖稱其餘二十二張支票(扣除丙○○、乙○○所自承之支票共十一張)亦係乙○○交與伊,然其並無證據以佐其詞,且觀乎該等支票,均係丙○○交與告訴人,此為丙○○所不否認,若該等支票均係乙○○交其調取現金,則以該等支票合計之金額將近九百萬元之多,依商業習慣,丙○○豈會不要求乙○○背書?再丙○○及乙○○二人均供稱,其等互調現金之數額,均未記錄,則其二人在無憑無據下,日後如何進行結算?殊值可疑,況若該等支票均係乙○○交其持向告訴人調取現金,則若丙○○私自用掉部分之款項,則乙○○豈會毫不知情?是依證據法則,該等支票應係丙○○所持有,則其前之所辯,乃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三張、切結書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回函等附卷可相佐證,其明知本身之經濟狀況已惡化,竟不知量力而為,仍隱瞞其情,於退票前三個月內,持來歷不明之支票博取告訴人之信賴而詐借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鉅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亦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填寫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三三之支票,併同編號二三、二五之支票,陸續交與丙○○持向丁○○調取現金之事實不諱,僅否認有偽造該等支票及有不法之意圖,辯稱:編號一之支票係發票人甲○○的太太叫他自己寫的,編號三三之支票係其弟陳慶龍授權伊寫的,另二張支票可能是丙○○拿給伊寫的,至編號二三、二五之支票則係伊所收之客票,因發票人財務困難,至牽累伊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票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該等支票均係乙○○寫好交與伊向丁○○調借現金之說詞,大致相符,且該編號一至四及三三之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支票上金額部分之筆跡係同一人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二二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該編號一至四及三三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沒錯,僅以前述情詞置辯,惟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原非但否認有找丙○○向丁○○調借現金,推稱只有在給付貨款時交付支票與丙○○,且僅承認附表編號三三之支票係伊所簽發(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四三頁正面),後改稱附表編號
一、三、四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係丙○○拿給伊寫的,另甲○○的票係其客戶吳豊裕交給伊的(同卷第九三、九四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因鑑定報告顯示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上金額之筆跡,與其所自承編號三三其弟陳慶龍之支票係其所填寫之筆跡,係同一人所寫時,其再改說編號一支票係甲○○或吳的太太在台南關廟叫伊寫的,其餘的票是別人叫伊寫的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一日筆錄),其說詞前後數變,難認有何可採之處,且縱其所述該等支票均係丙○○交其填發為真,則其明知丙○○並非發票人,在未經查明丙○○有無得到發票人授權下,竟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亦難認其未有不法之認識,另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訊問其弟陳慶龍時,陳慶龍明白證稱:伊入監服刑前,固曾授權乙○○使用其支票,然入監時,因過於倉促,並未交待其繼續使用等語,是該紙支票,亦係被告乙○○在未獲授權下所簽發無誤,則其前之所辯,亦係為己卸責之詞,誠無可信。此外,復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扣案可相佐證,其在偽造該等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向告訴人詐借現金,是其偽造有價証券以詐欺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與丙○○併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五張支票後,併同附表編號二三、二五之來源不明之支票,陸續交與丙○○,利用被告丙○○向告訴人詐取現金,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支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以為詐欺之用,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雖依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使用帳戶資金往來之數額,認乙○○利用丙○○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應為五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固非無據,然該等金額之往來,只能證明丙○○確有匯入該等款項與乙○○,並無從得知其匯款之原因,自不能依此即推斷該等匯款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是依證據法則,應認該等支票均係丙○○所持有為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未就被告乙○○偽造陳慶龍支票部分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乙○○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二人自知經濟狀況已惡化,理應量力而為,竟又大量舉債,致陷無力負擔之地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與信賴,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及其等犯後互推其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三三所偽造之支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