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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管制之槍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自斯時起,竟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居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公訴人誤為七時四十分)許,在同路二八三巷一號三樓崙平里聯合辦公室之北管練習廳,因甲○○在該處看其一眼,心生不滿,乃以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旋即下樓離去,約十分鐘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返回三樓,以上開手槍指著甲○○之胸口,向甲○○恐稱:這件事(指打傷林某之事)願不願意就此算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子彈送鑑時業經試射)。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子彈送鑑時業經試射)可證,該槍枝送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拆除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為金屬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雖其槍管及滑套為塑膠材質,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惟經核對與送鑑槍枝同型之槍枝實驗結果,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彈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對改造手槍部分認係被告所改造,乃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改造模型槍罪,惟被告自始至終否認購入後曾加以改造,且依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改自模型槍,且其槍管及滑套仍為塑膠材質,已如上述,亦核與一般改造者之改造行為係於購入後將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之情形有別,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加以改造,尚雖認被告有改造行為,惟改造槍枝後必然持有槍枝,二者仍不失為同一事實,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又被告係因好奇而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並非預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是被告嗣後持以恐嚇,乃另行起意,應與持有改造手槍罪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送鑑時業經試射,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係偶發初犯,持有之改造槍枝僅為一支,於科處徒刑及罰金外,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有失衡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毆傷甲○○,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理時撤回告訴,經載明筆錄可按,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與林素雲發生車禍,被告即掏出改造四五手槍指著林素雲頭部,恐嚇稱你在看什麼,致林素雲心生畏懼,亦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嫌,移請併案審理。經查,此次被告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係被告購買玩具手槍後自行更換槍管加以改造而成,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改造手槍罪,與本案起訴並經認有罪部分(持有改造手槍),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再被告持槍恐嚇林素雲,係因發生車禍而起,事出偶然,與其前不滿甲○○瞪伊,毆傷甲○○復予恐嚇,顯非出於概括犯意,當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認有罪部分均無事實上或法律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龍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