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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八十六年間,已積欠大筆債務,經濟狀況甚差,無支付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隱瞞其無力支付會款之事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弄○號住所,招組以孫錦華、蕭國平、蔡高吉、蔡芳蘭(參加二會)、林曾金、林靜薇、林陳芳、洪麗惠、蔡清陽、張金鳳、蔡昌明、許清彥、董添富、蘇秀玲、謝陳素珠、程清針(參加二會)、石啟東(由劉孟蓉頂替)、林秀靜、林秀美、莊金珠、曾萬宗、葉明道、蔡碧禪、曾煌巽、曾天生、丙○○(會單誤載為蕭春月,由蕭福仁與乙○○接洽入會)、蕭福仁(其中半會為丙○○)、甲○○(以阿香名)等成年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一會,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三十日開標,採外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致使前揭會員等誤認乙○○有支付會款能力,於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前後數日,在各會員位於彰化縣之住處,或親將會款送至乙○○住處交與乙○○,乙○○因而取得會款共六十萬元,又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前揭住所,招組以曾煌巽、張麗芬、溫麗雲、董添富(參加二會)、王慈燕、林曾金、甲○○(以阿香名參加二會)、曾萬宗、劉美村、謝清得(參加二會)、陳素珠、王瓊珠(參加二會)、石啟東、張金鳳、許清彥、蕭雪香、陳文英、謝瓊美、蕭國平、蔡芳蘭、周陳圓、陳由紀等成年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二十七會,會款會首為每月三萬元,會員每月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致使前揭會員等誤認乙○○有支付會款能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後數日,在各會員位於彰化縣之住處,或親將會款送至乙○○住處交與乙○○,乙○○因而取得會款共七十八萬元,嗣乙○○因無力支付會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告前揭二互助會停標,甲○○、丙○○要求乙○○償還會款,均未獲支付,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招組前揭二互助會,且其於招組上開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時,已積欠貸款三百餘萬元,每月除須繳交貸款利息四萬元外,並須繳交會款二、三十萬元,然每日收入僅約一千餘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係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互助會係我國民間廣為應用之資金籌措方式,會首固均係因須現金周轉使用始招組互助會,惟其取得首期會款後,除須按期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外,本身亦須按期繳交會款給得標會員,是就會首言,相當於預支會款後再按期償還,會員亦係預期會首有能力繳交會款始會參加互助會,會首如隱瞞其無力繳交會款之事實,於取得首期會款花用後,即不再繳交會款,自該當於詐欺犯行,依前述被告所負債務言,其於招會時,經濟狀況已屬捉襟見肘,極為窘迫,根本無力支付會款,二互助會亦確因此相繼停會,被告亦未償還會款給告訴人等,自該當於詐欺犯行,是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虛構石啟東為會員,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連續偽造石啟東及丙○○之互助會單冒標會款,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石啟東原同意參加,嗣又表示無力繳交會款欲退出,但因被告已將會單交給會員,無法更改,遂由案外人劉孟蓉頂替該會,劉孟蓉亦確已得標,蕭福仁名義之二會(實際上係丙○○一會半,蕭福仁半會),均係由蕭福仁出面與伊接洽,其中一會係蕭福仁自己標下,另一會因蕭福仁積欠伊金錢,遂徵得蕭福仁同意,由伊標下抵償欠款等語,經查證人石啟東已於本院證述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其妻確曾同意參加一會,但因無力繳交會款,旋即表示不參加,亦未曾繳交會款等語,另證人劉孟蓉亦證述石啟東部分係由伊承接,並已標下,會款已拿到等語,是就石啟東部分應認僅係會員以何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問題,此部分實際上並不足生損害,被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依告訴人丙○○於偵訊提出之會單,確係以其兄蕭福仁名義參加二會(嗣後再更改會單),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自承不認識被告,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該二會係由蕭福仁與被告接洽參加已可認定,而蕭福仁已於本院證述伊標下一會,另一會因伊積欠被告債務,遂同意由被告標下抵償債務,有訊問筆錄可參,被告既係經實際上接洽之會員同意標下互助會,自難認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是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告訴人等詐取會款,惟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無力償還債務,仍招組此互助會,應認告訴人以外之會員均同屬被害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