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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硫酸空瓶肆個、塑膠容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配偶甲○○間,因王某感情外遇問題時生爭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八一住處,二人因故再生爭執,丙○○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將其於前一日購買之工業用硫酸四瓶,以其中一又四分之一之硫酸倒入塑膠容器後再加水稀釋,持之潑灑甲○○身體,致甲○○全身二度至三度約百分之七十五化學灼傷,分佈於臉、頸、軀幹、四肢,經延醫救治,多次手術矯正結果,其左腋下、左膝、陰莖、左肘等部分疤痕攣縮傷口癒合良好,惟造成陳舊性燙傷性疤痕,身體無法伸直、無法久站、怕熱,身體伸直則會拉扯肌肉,產生微痛感,遇熱則皮膚發癢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旋於同日九時零五分許,在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硫酸空瓶四個、塑膠容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硫酸空瓶四個、塑膠容器一個可證,核諸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先生....開口向我要新台幣八十萬元,如果我不拿給他,他揚言要到我上班的地方砸店,於是我一氣之下用買來的硫酸潑灑我先生」,「我與甲○○結婚已十年,甲○○....經常欺侮我,我都忍下來,這次我忍不住,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是要嚇嚇他而已」(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述「我把它(指硫酸)倒入冰淇淋塑膠空瓶內,並加水稀釋」,「共買四瓶硫酸....,當時我倒了二瓶半,因為太重,所以又把它倒掉一半再加水稀釋」(見偵查卷宗第二五、二六頁),則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其用以潑灑被害人之硫酸濃度愈大,愈能遂其心意,則其何須一再將硫酸減量為一又四分之一,又何須將其加水稀釋?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次查被害人甲○○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全身二度至三度約百分之七十五化學灼傷,分佈於臉、頸、軀幹、四肢,經延醫救治,多次手術矯正結果,其左腋下、左膝、陰莖、左肘等部分疤痕攣縮傷口癒合良好,惟造成陳舊性燙傷性疤痕,身體無法伸直、無法久站、怕熱,身體伸直則會拉扯肌肉,產生微痛感,遇熱則皮膚發癢,此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書三紙、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二二六七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犯罪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外遇問題,情感上受有委屈,又長時間與被告相處不睦,於婚姻生活中未獲應有之被愛與珍惜,始不惜以暴力相向,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案發後即盡心盡力照護被害人,被害人亦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更請求寬宥被告(見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硫酸空瓶四個、塑膠容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