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自任互助會會首,再虛構會員「桂香」、「美玉」及「丙○○」之名義,準備將來得冒用人頭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方式,向乙○○、戊○○、甲○○、周瑞燦、劉玉燕、丁惠盈(以其夫張碩偉名義參加)、魏月縫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會員連同會首參加二會,共計四十四會,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丁○○即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時間,趁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且大部分皆未到場參加標會之機會,連續冒用人頭會員「桂香」、「美玉」、「丙○○」及「戊○○」名義偽造標單標得互助會款,其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桂香」名義標單,以二千三百元標得會款,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偽造「美玉」之標單,以三千二百元再標得會款,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偽造「丙○○」名義,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偽造「戊○○」之名義,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以此方式分別向會員詐取會款,並足生損害於該戊○○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第十四次標會後,互助會停標,經會員乙○○等人按互助會員名單,互相查詢後,始查悉戊○○仍係屬活會,且無「桂香」、「美玉」之人,會員丙○○亦未參加互助會等情。
二、案經乙○○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虛構「桂香」及「美玉」名義參加互助會,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因民間互助會有隨意填寫會員名字,待嗣後有人參加則予以頂讓,若無則由會首吸收之習慣,方以虛構之「桂香」及「美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招募時確曾徵詢丙○○同意加入,嗣後丙○○因病退出,伊並返還會款,又會員戊○○每月均事前以電話要求代為標會,該次會款亦已交付予戊○○,係因嗣後周轉不靈,而停會,並未涉犯前開罪行等語。經查,被告既坦承「桂香」及「美玉」並無其人,即係其所虛構之會員,再參以被告供述之前開二名字係伊於會頭錢收完時,沒有人要再參加,自已再填上去等語,顯然被告於招募之際即係以虛列前揭虛構之人為會員之方式,使其他真正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多人參加,並預以該等虛構之人名義標會之行為甚明,至其辯稱民間互助會有此習慣之詞,顯係不實,此參以其於偵查中仍辯稱確有「桂香」、「美玉」之人,且捏造係「林彩蓮」參加之詞即可得悉,再參以証人丙○○亦証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時曾詢問是否加入其互助會,伊原同意,惟過約二天,因中風入院,無力參加,故告知被告無法參加而獲退款等語,參以証人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而住院治療,有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在卷可稽,此核與被告供稱之丙○○係因付完會首錢後,中風身體不佳退出互助會,伊並將所繳之會款退還等語相符,顯然証人丙○○前開証述即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知悉丙○○無法參加互助會,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之列入互助會會員名單中,顯已有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再經傳訊証人戊○○,亦証稱伊參加二會,均係活會,且未曾打電話要求被告代為投標,後來被告表示要停會後,有將所繳會款返還,然並未告知伊曾標得會款等語,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得標人名單,明確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係証人戊○○以三千二百元標得,則該次互助會顯係由被告偽造戊○○名義參加投標,並因而標得會款甚明,否則豈可能有標金之記載,至其後被告交付會員戊○○應取得之會款,僅足認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先前偽造會員戊○○名義標得會款之犯行並無關係,又被告前開犯行復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核與証人甲○○、周瑞燦、劉玉燕、丁惠盈及魏月縫等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因未舉出「偽造」文書之標的物,故無法証明被告有偽造標單部分,然既經被告坦承投標均有以標單書寫投標者之姓名及金額,而據之為決定得標之人選,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顯然足以証明被告曾捏造「桂香」、「美玉」、「丙○○」及「戊○○」名義書寫於標單上投標,故其所辯顯昧於實情,不堪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証人甲○○部分,証人經傳未到,然其於偵查中亦已供述在卷,且被告亦僅係要該証人証明其後有清償會款,故與其前開犯行無關,故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標單上簽寫投標者姓名,其作用係表示該人競標之意思,並非簽名之意,故其所為與偽造署押之要件不同,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誤解,併予敘明。另公訴人固未就被告冒用丙○○名義標會部分予以論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公訴人認應依詐欺罪處斷,亦尚有誤解。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於招會之初,便虛構人頭會員,準備將來得以冒用人頭會員之方式,標得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計劃性行騙,且被告連續盜標四會,使被害人辛苦積蓄,一夕化為烏有,求償無門,並飾詞辯稱虛構會員方式係民間習慣,顯毫無悔意,詐騙手段卑劣,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雖未曾犯罪,惟依其所為及犯後態度,認不宜驟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紋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