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八二二七、八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另行審結)二人均未合法取得律師、代書資格,亦未曾擔任過法官、書記官,渠二人僅分別具有高中及高工畢業之學歷,乙○○因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幫助其妻子林金鑾周轉金錢而結識丙○○,二人乃漸而成為熟識之友人,並有金錢往來,丙○○並暱稱乙○○為「乾爹」、「老爸」。乙○○曾在多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事務員,稍具法律知識,並自八十四年間起在沈朝江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丙○○則係從事招攬標買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及代辦銀行貸款之工作而結識廣闊,丙○○自八十七年底起圖以冒用「律師」、「代書」名義詐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庚○○(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鄰人鄭權住處內,適遇前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民事拆屋還地事件被訴而涉訟中之庚○○【庚○○前揭民事案件當時因第一審(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案件)敗訴而提起上訴,正涉訟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並已自行委任陳慧烈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丙○○乃交付載有「張代書事務所丙○○」之名片一張與庚○○,並自稱係法官退下來的律師,庚○○前因聽聞不知情之友人介紹「丙○○很厲害,別人無法辦的,他都能辦」等語,乃提供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一份與丙○○參酌,詎乙○○明知丙○○對庚○○偽稱為「律師」一事,竟仍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庚○○交付前開一審民事判決書與丙○○後之數日,即與丙○○一同前往庚○○上址住處造訪庚○○,丙○○當場並向庚○○佯為介紹乙○○係曾擔任法院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並向庚○○稱:已看完判決書,且認為該案件一定可獲得勝訴,可將該案交由渠二人處理,不贏會還錢,第二、三審之代理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云云,致使庚○○誤信乙○○、丙○○二人均具有合法律師資格,陷於錯誤,而決定委任渠二人處理該案之訴訟事件,並於數日內先後二次各交付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乙○○、丙○○二人為免渠等之犯行曝光,乃將前開庚○○之拆屋還地第二審訴訟轉介與不知情之沈朝江律師辦理(由乙○○交付五萬元之律師費與沈朝江律師),乙○○、丙○○二人實際上並未代為辦理該案之訴訟事件,並向庚○○誑稱沈朝江律師係渠等律師團之一員云云。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某日,乙○○、丙○○二人復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向庚○○假稱: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允許原告假執行,身為被告之庚○○要儘速向法院提供判決主文所載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否則會來不及阻止拆屋云云,乙○○則於庚○○聞言甚為緊張、在妻子張碧桃之催促下,另以電話向其詢問之際,亦假為附和丙○○上開說法,庚○○乃又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緊急籌得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攜往渠等偽稱為事務所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址處交付,惟乙○○、丙○○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由丙○○借貸與不知情之昌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航公司)之負責人甲○○,以賺取借款利息。
二、乙○○於庚○○上開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二審敗訴判決後【丙○○為免其與乙○○二人前揭偽稱「律師」詐騙律師費用之犯行敗露,已另以五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陳修義律師代庚○○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仍係向庚○○偽稱陳修義律師亦為律師團之一員】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明知非律師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因其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事務員多年而稍具法律知識,竟與丙○○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庚○○以律師名義表示:陳修義律師寫的上訴狀仍有未足,惟有由其再撰寫一份「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才能獲得發回救濟之機會等語,使庚○○同意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律師」另行撰寫上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於最高法院,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代庚○○書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最高法院呈遞)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於撰狀當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庚○○前開住處,向庚○○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費用。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庚○○因遲未能取得提存擔保金之收據乃起疑,並經丙○○之友人丁○○告知乙○○、丙○○二人並非律師一情始知受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方循線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其與同案被告丙○○均未具有律師或代書之資格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庚○○偽稱係「律師」,亦不知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假稱為「律師」一事,伊未曾到過告訴人之住處造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同案被告丙○○欲將庚○○前開民事案件轉介與沈朝江律師處理,伊乃帶同丙○○、庚○○二人一起前往沈朝江律師事務所,由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師處理該案,對於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二十萬元律師費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一事,伊均不知情;又伊固有代告訴人撰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惟係告訴人要求其代為撰寫,並主動表示要給伊一萬五千元,伊乃與同案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一萬五千元,伊並無前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次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又告訴人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一節,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明,並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再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乙○○係老朋友,亦有借貸關係,其稱呼被告乙○○為「乾爹」,其與被告乙○○曾一起前往告訴人庚○○之住處三、四次,又其有接手客戶庚○○拆屋還地之案件(之後轉由沈朝江律師辦理),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向法院提供反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惟上開款項實際上由其借貸與昌航公司等語,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關係匪淺,且被告乙○○確曾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多次,被告辯稱:伊未曾去過告訴人之住處云云,尚無可信。
(二)又證人沈朝江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有無受任為庚○○打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官司?)有。在受委任前幾天,乙○○有先跟我提及該訴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乙○○帶告訴人庚○○、被告丙○○來事務所,蔡有拿一審判決書給我看,後來我決定接這案子,委任書與委任契約的內容除上訴人、我的名字、蔡的印章以外是乙○○所為,蔡的印章是蔡當場自己蓋的,二審的費用為五萬元,我隔天就有去聲請閱卷及遞狀。閱卷後,我就由他們三人陪同去現場看土地,費用一月十五日由乙○○拿來繳,蔡如何稱呼林、張二人,我記不得了。二審只開二庭就結案了,乙○○於二審敗訴後就將卷帶走。
...與蔡(指告訴人庚○○)討論案情只有二次,委任及看現場當天討論,未與被告二人(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二人)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沒聽說過告訴人提及要提供反擔保而交付二百八十多萬元與同案被告丙○○之事等語。是依證人沈朝江律師上開證述,沈朝江律師接任為該案之律師費用五萬元,係由被告乙○○交付,又沈朝江律師與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坐落現場時,係由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共同陪同前往,且沈朝江律師僅曾於受委任及看現場時與告訴人討論過案情共計二次,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沈朝江律師從不知該案曾有須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及其委任當事人即告訴人曾獲悉須繳付高達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一事,再前開案卷於第二審判決後即由被告乙○○帶走等情,堪以認定。
(三)惟衡以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沈朝江律師事務所,果知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二人並非律師,僅係轉介案件之中間者,當係由告訴人直接將委任律師之費用交付與沈朝江律師,而無由被告乙○○繳交之理;又果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丙○○二人僅係單純將告訴人之案件轉介與沈朝江律師處理一語倘係屬實,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二人於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師後之翌日,應無再陪同告訴人及沈朝江律師一同前往看現場之必要,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二人於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師後,猶陪同告訴人勘查現場,無非係為製造渠二人與沈朝江律師係屬律師團之假象一節,應堪認定;再告訴人僅於委任及看現場時曾與沈朝江律師討論案情,於案件二次開庭前、後之訴訟過程中,甚至於告訴人自同案被告丙○○處獲悉須繳付高達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時,均未向沈朝江律師求證、討論,甚且於第二審敗訴後,告訴人亦未與被告乙○○所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委任之沈朝江律師詢問案件進行情形、討論第二審判決書內容及是否續行提起上訴之事,且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結束後,被告乙○○即將上開應屬於沈朝江律師事務所之告訴人訴訟案卷帶走等情,實均與常情有悖;且果非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有向告訴人偽稱為律師,告訴人當無可能花費一萬五千元委請被告乙○○代其撰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之理,前揭所述,在在均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二人向其偽稱係「律師」,並稱沈朝江律師僅係渠等律師團之一員,告訴人就前開案件實際上係與其所委任之「乙○○律師」、「丙○○律師」二人接觸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另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時雖稱:向告訴人收取之二十萬元代理訴訟費用,其中五萬元支付作為沈朝江律師之律師費,另五萬元交陳修義律師作為第三審上訴之費用云云。惟上開支付沈朝江律師、陳修義律師各五萬元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二人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得逞後,為免渠二人之犯行敗露,乃於事後向告訴人誑稱沈朝江律師、陳修義律師均為渠等律師團之一員,而另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沈朝江律師、陳修義律師代為出庭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十萬元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二人為免渠等之犯行曝光、於詐得告訴人二十萬元「代理訴訟費用」後始行支付之費用,對於渠二人向告訴人詐取二十萬元之詐欺取財罪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係以偽稱律師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收「代理訴訟費用」,渠二人實際上並非律師,竟向告訴人收取所謂之「代理訴訟費用」,渠等施用詐術收取前開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疑)。另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二人詐得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已由同案被告丙○○放貸與昌航公司,渠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附予敘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其曾聽聞同案被告丙○○稱被告乙○○係法院退下來的等語)、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在一起喝咖啡,當時同案被告丙○○稱其自己係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被告乙○○曾經為其書記官,當時被告乙○○並未否認等語)【由證人丁○○、戊○○二人前開證述,亦足稽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係偽稱渠二人分別係曾擔任法院法官、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詐騙等語,並非虛妄】、陳慧烈律師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丙○○交付與告訴人之名片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案卷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狀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話譯文、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妻子林金鑾電話通話之譯文各一份及前開通話錄音帶一捲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又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其罪質本有欺罔以營利之詐欺性質,此部分乃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應不再另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部分,實際上並未代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難認其此部分有何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惟其係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假稱為律師,並佯為表示要向法院繳付「反擔保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事實二所載部分,則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前開所犯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即事實一所載⑴、⑵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事務員多年、稍具法律知識,竟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偽稱「律師」名義詐財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撰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手段、詐取款項之數額、對司法威信之戕害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同案被告丙○○交付與告訴人之「張代書事務所丙○○」之名片正本一張,並未扣案,且已由同案被告丙○○交付與告訴人而非屬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時,雖為警扣得同案被告丙○○所有之己○○等人之案卷共計十宗、載有「丙○○律師收」之信封、收據、估價單、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載有丙○○虛偽學、經歷之資表各一件、名片三張及印章十一枚等物,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丙○○其餘冒用律師名義詐取財物或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稱:上開扣案物均與其無關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前開案卷內之當事人己○○等人到庭訊明之結果,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同案被告丙○○其餘冒用律師名義詐財及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前揭扣案物與本案(指被害人為庚○○之部分)尚無直接之關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於告訴人庚○○上開拆屋還地第二審民事訴訟敗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稱:陳修義律師雖已纂寫第三審上訴狀,但仍不夠,惟有由其再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才能獲得發回救濟之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乙○○確具有「律師」之資格,乃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撰寫上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並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其罪質本有欺罔以營利之詐欺性質,此部分乃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應不再另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幫告訴人撰寫前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一萬五千元係告訴人支付的費用,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有為告訴人撰寫上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最高法院呈遞,有前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及其上之最高法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前揭冒用律師之名,為人代撰民事訴訟書狀而收費之犯行,係構成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之罪質本有欺枉以營利之詐欺性質,應不再另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