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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管制之槍枝,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州工專附近之工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自斯時起,竟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彰化縣○○鎮○○里○○路坡姜巷一段一三五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另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彈殼一發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其涉犯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證,該槍枝送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枝材質為塑膠材質,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惟經核對與送鑑槍枝同型之槍枝實驗結果,該型槍枝之槍管均已貫通,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四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彈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係偶發初犯,持有之改造槍枝僅為一枝,復未持以犯案,衡情其社會危險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之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以論,應無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