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芳苑駐在所任職(現已改為海巡署安檢站),因其妻乙○○所有牌照號碼為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積欠多年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即八十五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註銷日止,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又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另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應繳之違牌罰鍰係七萬九千三百元,以上合計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彰化稅捐稽徵處移送由本院財務法庭催繳甚急,為了逃避上開應繳款項,丙○○、乙○○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三月九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任職之芳苑分駐所內,利用其任職警員職務上機會,虛偽填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警刑車字第000二一00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聯單其中第三聯(一般當事人報案後由警員交付收執、證明單),偽填上開乙○○名下之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時失竊,報案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發生地點未填,並盜用同所警員劉本立置於鐵櫃內之職章,盜用主管「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職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公印,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旋將偽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交由其妻乙○○,由乙○○持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欲辦理上開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時,為窗口審核人員發現上開電腦輸入單未載失竊地點及記載填載此單時間,及登載失竊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然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卻由乙○○之弟甲○○駕駛上開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懸掛前車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開立罰單,且警方並未立即查扣該車,顯示該車並未失竊,始查覺有異,經發函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填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員劉本立所陳述者,一定真實嗎?芳苑分駐所內全部警員均否認填載,究何人所為,即存有疑異,公訴人單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妻,即推而論定係被告丙○○所為,屬率斷及臆測之詞。本案最有嫌疑,乃警員劉本立,因輸入單上蓋者乃其職章,而職章外人一般拿不到,若劉本立承認係其填載輸入單,乃間接承認八十二年間即有吃案情事。若被告真得要偽造,何不蓋立自己的職章,方便又無風險,也不會預留空白處,讓彰化監理站人員懷疑有異,而陷害配偶。又被告丙○○曾因受理槍擊案件,而與分駐所人員發生不愉快,是否因此遭人構陷?另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欠稅款、罰鍰共計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不至為了此棉薄小利,甘犯此刑度不輕之罪,且被告丙○○任職警界已十四年餘,再過三、四年即可領三、四百萬退休金,豈會以小博大呢?公訴人所舉者,僅臆測及推論之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PY─2188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駕駛至彰化縣芳苑鄉其夫即被告丙○○當時工作之芳苑駐在所(現改為海巡署所轄安檢站)旁,為了尋找被告顏明知,因未遇丙○○而獨自至海邊散步返回時,才發現車子失竊,伊遂就近至芳苑分駐所報案,當時警員叫什麼名字伊並不知道,後被告因有一子死亡,後因懷孕及照料家中幼女等瑣事,無心(且不知,因一般人車輛失竊時,大多僅會報警,而不會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而拖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到監理站查詢稱車輛失竊,為何仍要繳稅?後來才得知係伊弟甲○○自台北至芳苑找伊並將該車駕走。若承辦警員吃案後,自然不會將資料輸入電腦,一旦民眾要求補發,只好硬著頭皮再發予;找不到原始資料,不代表當時未報案。況被告已繳納牌照稅等,實無再謊報遺失偽造文書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警刑車字第000二一00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第三聯、第四聯(空白,填單單位存查),其中第三聯並已載有PY-2188號自小客車之廠牌、樣式、顏色、引擎號碼、年份、排氣量、車主名稱、電話、地址,報案人乙○○、地址,發生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時,報案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蓋有「警員劉本立」、主管「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職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公印,而上開第三聯單發生(遺失)地點雖未載明,惟因已明確指稱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請求協尋,且已蓋機關印信、承辦警員及主管職章,已具備公文書形式,參照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已屬公文書格式無誤,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可持之辦理保險理賠及註銷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警署刑偵字第六七八三三號函之解釋亦足以參考。

㈡另據芳苑分駐所所長蘇文淵於本院結證稱:「警員受理民眾報案車輛失竊,依序

由備勤、服勤、巡邏、值班警員受理,四聯單放在值班台內,並無管制,若民眾前來申請補發,先查閱調取原件,予影印,加註「補發」字樣,由承辦警員蓋職章,由主管核章」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均放在櫃台,這些印章由受理警員直接用印」等語。另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承辦車輛失竊輸入電腦警員郭志安於本院證稱:「各派出所(或分駐所)應於接獲車輛失竊報案後,於廿三小時內,應將四聯單之第一、二聯送至分局收文,再由我輸入電腦,第三聯交由報案民眾收執,第四聯由原受理單位存查。電腦上查無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紀錄,上開警刑車字第000二一00號四聯單第一、二聯並未送至分局三組」、「民眾若申請補發(第三聯單)時,先查詢電腦,如未有資料,請民眾從新報案,再予登載」、「警察局電腦之車輛失竊紀錄與監理站電腦有連線」等語。況被告丙○○於警訊稱:四聯單放在值班台之公文卷夾內,並未上鎖,沒有專人保管。顯見芳苑分駐所於行政管理上散漫、疏失,對於車輛專用主管章、分局車輛失竊證明章,任何警員幾可隨意取得。

㈢上開第三聯單據非警員劉本立所填,已經證人劉本立於警訊及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已證述屬實,並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芳苑分駐所同事告知彰化監理站曾打電話來查詢上開四聯單之事,隔天打予監理站,得知該第三聯資料不齊全,監理站說有請車主再至芳苑分駐所補資料,結果車主未到分駐所來,伊查覺上開第三聯有問題,後由該車籍查知車主係乙○○,住北斗鎮,分駐所內僅有丙○○住北斗鎮,比對二人電話號碼符合,經向丙○○查證,顏某告稱:係其妻持該第三聯單至監理站辦理車籍註銷手續,並向我致歉(不好意思),才得知乙○○係丙○○之妻,顏某告訴我該四聯單第一、二、三聯均已燒燬」、「我職名章放在公文櫃內,鑰匙只有一支,櫃內每位警員有一小格櫃可放職名章,外面都沒有上鎖」、「(問:丙○○為何要道歉)我認他蓋我的職名章」等語。

㈣被告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由被告乙○○之弟甲○○駕駛,因未懸掛前面號牌違規而為警方開立罰單,然警方並未立即查扣該車,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彰化監理站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0五三七九號予二林分局函在卷可查,並經甲○○供述無誤,以此情形觀之,上開車輛當時應無失竊可言。被告乙○○固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芳苑駐在所找其夫丙○○,因未找到遂至海邊散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堤岸邊,把鑰匙插在車而失竊該車輛,當時只有伊一人知道,案發後,才知道而其弟甲○○自台北至芳苑找伊,找不到伊本人,遂至芳苑海邊找伊而將車開走,以抵充被告二人積欠甲○○借款三十餘萬元,伊不知被他開走才報失竊云云。然甲○○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其於本院證稱:伊去找被告二人時未事先通知,是僱請計程車至芳苑駐在所,到達時未遇見被告丙○○,看到上開車輛即予開走,以抵充丙○○欠我的三十餘萬元。然甲○○係被告乙○○之弟,所為證詞自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且係被告乙○○三親等內血親,依法本院不得令其具結,自無處以偽證罪可能。又其既遠從台北南下,且係前來索討債務,何以不到被告二人居住北斗鎮住處,竟至甚為荒遠偏僻之駐在所(現為安檢站,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何以確知被告丙○○一定會在駐在所?又適巧看到該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其既已將該車駕走抵債,何以事後未告知被告乙○○?何不要求被告乙○○過戶為伊所有(有監理站之車籍異動資料可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虛構,甲○○之證稱伊於芳苑駐在所旁獨自開走該車輛云云,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又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芳苑分駐所聲請補發三聯單,但不知補

發之警員為何人云云。然三聯單之領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管制,已經警員郭志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四聯單領用管制表在卷可資佐證,因此,經補發之三聯單,如前所述,應係影印本,再加蓋職章、機關公印,始為合理,惟被告乙○○至彰化監理站所持之三聯單卻係正本,實啟人疑竇。又縱使警員原係吃案,既前案未予受理,於被告乙○○前來芳苑分駐所申請補發時,當可以查無前案受理資料為藉口予推卸,姑不可能甘冒風險,再出具一紙僅有第三聯單予被告(若拗不過被告央求,大可請被告從新報案,依被告報案陳述資料登載),故被告乙○○所稱補發之情節,亦令人起疑,辯護人所辯本件因警察吃案而生,亦無可採。況若由被告丙○○蓋用自己職章,若遭查覺,豈非鐵證如山,百口莫辯,堪知被告丙○○利用芳苑分駐上述管理疏失而為本件偽造行為無誤。

㈥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乙○○因其一子死亡,後因懷孕及照料家中幼女,無心且不知

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而拖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到監理站查詢並稱車輛遺失,為何仍要繳稅云云。惟查,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每年達一萬餘元,依規定均會每年通知車主繳納,若該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失竊,至本案發生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丙○○又身為警察,彼被告二人斷無長達五、六年期間,均不聞不問之理?㈦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八十五至八十七年應繳之使

用牌照稅為三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又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另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應繳之違牌罰鍰係七萬九千三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繳交一萬一千二百元,餘款六萬八千一百元。亦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彰化監理站持上開第三聯單,欲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時,總共尚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稅款、罰鍰等未繳,此有彰化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中監彰第0000000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此應係被告等犯案之動機。而被告事後提出之繳款書分別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繳納,已是事後之事,委不足採。

㈧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二

人不知被告乙○○之弟甲○○駕駛該車,已有違規情事,企圖以車輛失竊為理由至彰化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惟百密一疏,因監理站人員查覺,始發現上情。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其盜用公印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盜用公印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公文書後,再交由被告乙○○行使,偽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吸收。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論及其彼此間共犯關係,容有違誤。又被告丙○○身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竟於任職芳苑分駐所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圖一己私益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尤其被告丙○○從事警察工作,不知恪遵職守,竟知法犯法,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耍小聰明而偽造公文書,且犯後亦無悔意,影射其他警員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家中有一幼女(000年0月00日生)患癲癎、幼子(000年0月0日生),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事後已繳納部分款項,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