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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為圖順利與被害人即前妻戊○(起訴書誤載為魏敏)完成離婚手續,竟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而偽造其私人印章,並在被告與戊○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以蓋用前揭印章於丁○○姓名下方之方式,偽造該離婚協議書,進而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主動前來向檢察官自首,並有證人戊○、丁○○所為證言及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之丁○○印章並非由伊偽造,而係丁○○自己所有並親自蓋用,又伊因事後想與戊○復合,經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後,向戶政機關洽詢結果,仍無法立即回復夫妻關係,為避免等待時間過長及戊○可能遭到遣返等因素考量,才以伊偽造證人丁○○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說詞,向檢察官表明自首犯罪,以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認

定先前所為離婚無效,而達其直接回復夫妻關係之目的,實則當初離婚均係出於二人之真意,且經證人丁○○之同意蓋章,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確於被告與戊○之離婚協議書上蓋用自己所有之私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以該枚私章蓋用之印文一份存卷可參。經本院以肉眼及印文對角折線比對結果,該枚印章所蓋取之印文顯與離婚協書上之「丁○○」印文相互吻合,當非被告所自行盜刻偽造。另參諸證人丁○○所陳被告與前妻戊○係因年紀相差太大等因素而離婚,此不惟與被告庭訊時所言相符,復與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委員甲○○於調解該二人回復夫妻關係時所見聞之情形亦相合致,以其對於被告與戊○二人離婚事由之瞭解,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確實知悉該二人離婚之意思後始行蓋印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憑採。至證人丁○○前於偵訊時空言否認該印章為其所蓋,相較其後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前揭具有其他證據相佐之證言,其可憑信性自較薄弱,且與其後所述迥然有異,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之依憑。

(二)又被告與前妻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就雙方再度辦理結婚事宜達成和解,並前往和美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遭到拒絕乙節,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己○○及調解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該次婚姻和解之請求係被告主動提出,且依和解條件觀之,均為被告須負擔一定之移轉財產、供應熱水等作為義務,足見被告當時欲與戊○恢復夫妻關係之情形甚為急切,然徵之該二位證人所述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偽造他人印章、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一事。倘被告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情事,基於亟欲恢復其與戊○婚姻關係之主觀心態,應會告知該二位證人關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蓋印不實之瑕疵事由,以謀迅速救濟之道,殊無在和解過程中對此有利達成回復婚姻目的之事項未加置詞,反於聽聞證人己○○稱須待法院確定判決始得撤銷離婚登記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自首偽造他人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係為避免時日久延以儘速恢復二人婚姻關係,始會以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自首犯罪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自屬可採。

(三)另就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及戊○就離婚一事既已達成合意,並均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按理欲找尋願在協議書上蓋章之證人實非難事,且證人丁○○又為被告之朋友,該離婚事由又無不可告人之特殊情形,被告自無甘冒觸犯刑事處罰之危險,刻意隱瞞離婚事實而偽造他人印章、印文之必要。是證人丁○○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之印文,及其資以蓋用之印章,應非出於被告偽造,當可認定。而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僅稱伊於離婚協議書上蓋印時,其他證人之蓋印均已完備,並未直接敘及被告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情節,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戊○其餘所述之離婚原因及與被告平日相處狀況,並提出關於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供核,及證人丙○○○證述之被告與戊○二人離婚後狀況,均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犯罪,併予指明。

綜上所陳,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丁○○」之印章、印文非其所偽造等語,顯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乙○○刻印及蓋章乙節,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移由該署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