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於濟發有限公司(解散)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壹枚與股東同意書上之「乙○」、「戊○○」、「丁○○」署押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姑丈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合資主導設立濟發有限公司(下稱濟發公司),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號路○○○巷○○○號,從事各種合板加工買賣及各種機械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登記戊○○之妻乙○為董事長,戊○○為董事,丙○○則為股東擔任總經理。嗣因戊○○夫婦借用濟發公司支票私用,卻任令支票退票,影響公司財務與信譽,並濟發公司成立之初,曾向丙○○之父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丙○○之岳父黃見生借款一百萬元應用,戊○○夫婦該負擔其中二百萬元之債務,卻刻意迴避,拒不簽立借據,引致丙○○不滿。竟未得戊○○、乙○夫婦及股東丁○○(係戊○○之子)之同意,私取存放於上址公司之公司證件、公司章及股東印章等,委託振誠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時偽造乙○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及濟發公司之公司章,偽造成濟發公司申請解散之申請書一紙,及偽造乙○、戊○○與丁○○之署押,並盜用渠三人之印章及公司印章,偽造成濟發公司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濟發公司,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戊○○,乙○,丁○○等股東及濟發公司之債權人與公眾及該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用濟發公司證件、印章及股東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己○○辦理解散濟發公司一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罪行,辯稱,解散濟發公司是全體股東口頭同意的,且台灣省建設廳亦無主動來查公司是否解散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及其妻乙○於偵審中指陳至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係因濟發公司籍設伊家,戊○○夫婦把公司錢拿去私用,且走避不負責,伊很怕父親房子被查封,所以才撤銷(應係解散)公司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對犯情坦承不諱。並濟發公司申請解散手續是被告提供公司證照及印章等委託己○○辦理一節,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述,其係濟發公司股東,濟發公司解散我們(股東)有開會同意,且其亦有寫同意書云云;證人即原任濟發公司會計林秀蓉證述,有聽過公司解散之事,因戊○○想到大陸發展,被告不同意云云;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世家證述,八十八年四月間(清明節)左右,戊○○向其提起,要求其留意是否有買主要買(濟發公司)土地,後來其有找到買主,最後也不了了之云云,以證戊○○確有同意解散公司。惟證人甲○○所稱之開會同意,寫同意書云云核與被告所稱之股東口頭同意解散不相符合,且提不出同意書供證,明係臨訟捏詞護子之態措至灼。另證人林秀蓉所稱,只係聽過云云,及證人陳世家所述,戊○○有提過買賣公司土
地,但最後不了了之云云,亦均無由確證戊○○夫婦與其子丁○○真有與被告或其他股東議決解散公司之行為,委屬傳聞證據,足見三者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固認為解散濟發公司係為保護公司,有正當理由;並公司之解散台灣省建設廳是否須負實質查證義務,其所為是否不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資為其曾自白前揭犯行之抗辯理由,惟按公司之解散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對於公司之債權人及公眾咸有一定之影響,未依法定方式解散公司,自足損害股東及公眾,被告僅以保護公司為由,未經戊○○夫婦及其子股東丁○○同意,不依法定方式解散公司,即有所偏,無以概全其他受損之權益,無得主張所為正當昭昭明甚。又我國公司法原則採準則主義,依法備齊文件資料,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解散公司,主管機關即據而登載無得拒絕,並無尚須依職權調查真實與否之舉,從而台灣省建設廳有無具體查證濟發公司是否解散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足徵被告資為曾自白犯罪之抗辯理由不足採取,併此敘明。綜上,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濟發公司前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解散之申請書與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辯未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己○○代為辦理濟發公司之解散申請事項,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己○○偽造乙○、戊○○、丁○○之署押並盜用渠等三人及濟發公司之印章為同時偽造解散濟發公司申請書與股東同意書二紙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二紙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濟發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票信不良已受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及退票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公司無人戀存,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供述與被告曾談過解散公司,債務各負一半,但其他細節未談妥等語,益徵公司早瀕於破碎狀態,終殆亦途向解散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往,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偽造於濟發公司(解散)申請書之乙○署押一枚與偽造於股東同意書上乙○、戊○○、丁○○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