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叄年。
偽造之「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己○○」、「辛○○」、「戊○○」、「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兄己○○、其嫂辛○○、其母戊○○及其姪乙○○等人均係玉賀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由辛○○、己○○、丙○○各享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乙○○、戊○○各享有股份百分之五。嗣因丙○○與己○○兄弟感情不合,又因公司營運虧損而生怨隙,丙○○與其配偶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林孟瑤、林季沂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玉賀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己○○、辛○○、戊○○、乙○○等四人未同意轉讓股份,且該公司之印鑑並未遺失,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日,由丁○○以電話向代辦工商登記業務之壬○○誆稱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鑑及股東己○○、辛○○、戊○○、乙○○等人之印章均已遺失,且該股東均同意轉讓股份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壬○○偽造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己○○、辛○○、戊○○、乙○○之印章,並偽造內容為「原股東己○○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丙○○承受。原股東己○○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丁○○承受。原股東辛○○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讓由丁○○承受。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讓由林季沂承受。原股東乙○○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讓由林孟瑤承受。原公司登記印鑑因遺失,已登報公告聲明作廢,重刻新印鑑依法辦理。」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復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不知情之壬○○持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鑑變更及股東、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以此詐術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致生損害於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己○○、辛○○、戊○○、乙○○及上開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丙○○、丁○○、林孟瑤、林季沂因之獲得己○○、辛○○、戊○○、乙○○所有如上揭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額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辛○○、己○○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右揭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確係遺失,且己○○、辛○○事前曾同意轉讓股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辛○○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訊中自承「今年四、五月間變更的,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同意書內的印章都是假的,並非印鑑章」,丁○○亦供稱「是我打電話給會計師說這些印章遺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係由告訴人辛○○保管,業經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提出供考(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等所辯該公司印鑑章已遺失一節,顯屬不實。次查證人甲○○、庚○○固均證稱己○○曾表示要將股份讓與丙○○云云,惟證人等所述縱屬實情,告訴人己○○僅僅表示要讓與股份,至於如何讓與、何時讓與、以何對價讓與何人與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議及,且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乙○○均未表示願讓與其等之股份,被告等焉能遽予製作右揭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苟該股東同意書所示轉讓出資額等內容,確經告訴人己○○、辛○○及被害人戊○○、乙○○同意,其等自無不提出真正之印章供被告二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焉須由被告二人委請他人重新刻製﹖自難信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轉讓出資額等內容,曾經告訴人己○○、辛○○及被害人戊○○、乙○○同意,證人甲○○、庚○○上揭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此外復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及偽造之「己○○」、「辛○○」、「戊○○」、「乙○○」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玉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扣案之「己○○」、「辛○○」、「戊○○」、「乙○○」印章各一枚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 件 名 稱│附註(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一 │玉賀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在上揭文件上偽造「玉賀企業有限公││ │ │司」、「己○○」、「辛○○」、「││ │ │戊○○」、「乙○○」印文各一枚 │├──┼───────────────────┼────────────────┤│二 │玉賀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在上揭文件上偽造「玉賀企業有限公││ │日修正之章程) │司」印文二枚、「己○○」印文一枚│├──┼───────────────────┼────────────────┤│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上揭文件上偽造「玉賀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