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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第一0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時分,在彰化縣○○鎮○○街四九之一號附近,竊取停於路旁不詳姓名所有機車踏板上之木雕一個,據為己有。

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時分,亦在同上址附近,以自用之機車鑰匙打開停放

路邊之不詳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珍珠項鍊一條及茶壺二個,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夜間十一時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鎮○○街四九

之一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存款簿六本、印章四枚、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台灣銀行支票一張、畢業證書一紙,得手後據為己有。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廿一號住處,基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所竊得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一00四八一至一00四八四號支票上,偽填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三千五百元及五千元之金額,並盜用乙○○之印章蓋於支票上(上開偽造支票,均經銀行收回銷燬),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偽造之一紙五千元支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向行員余佳惠提示上開偽造支票欲領取現金時,因乙○○查覺失竊早已掛失止付且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丙○○即藉故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丙○○涉案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約談到案,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帶領警方至彰化縣○○鎮○○路○○○號後農地處起出上開贓物而查獲。

丙○○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上開竊盜概括犯意: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足造成傷害之鐵

鎚一支,破壞丁○○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牌照號碼為QF─361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七十元(已花用)、電子錶一個、外套一件(已丟棄)、MOTOROLA牌呼叫器一個、錄音帶數卷(部分丟棄,僅查扣存一捲)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凌晨許,侵入辛○○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內,竊取零錢約五十元(已花用)、鑰匙一串。

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同上之鐵鎚,破壞甲○○停放於彰化

縣○○鎮○○路○段○○○巷○○弄○號路旁、牌照號碼為PX─8337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窗,竊取車內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眼鏡一付、EXIRA3牌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等物,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扶起彰化縣○○鎮○○路○段○

○○號一樓住戶之鋁門窗並開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屋主戊○○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喜年來蛋捲」禮盒一盒(起訴書另誤載二百元,係該禮盒之價值),得手後欲離去時,遇見屋主,經屋主追趕,即逃入施工中、門開啟中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樓庚○○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順手竊取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得手後,因屋主已報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經警當場捕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僅另稱因背、肩部燒傷,需錢治療,始犯本案。核與被害人乙○○、丁○○、辛○○、甲○○、戊○○、庚○○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余佳惠證述甚詳,復有木雕一個、茶壺二個、珍珠項鍊一條、鐵鎚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六紙、照片十一禎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就事實欄㈠、㈡及㈦行竊庚○○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㈢前段行竊乙○○財物、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㈦行竊戊○○部分,被告既已改變該鋁門窗現狀,而踰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就事實欄㈣、㈥部分,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鐵鎚,敲壞汽車玻璃窗後,再竊取車內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亦漏未論及;就事實欄㈢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支票)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乙○○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盜罪後,再偽填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係另行起意,而非牽連犯關係,合予敍明。被告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卷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及於緩刑期間內多次竊盜,惡性非輕,尤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居家安寧,所生危害性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四紙支票,業據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銷燬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並附乙○○筆錄可稽,不贅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予沒收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