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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箭拾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十字弓壹把、箭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十字弓為管制之刀械,與土造子彈均不得持有、寄藏,仍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購得十字弓一把後,未經許可,即帶回其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九之三號住處藏放而持有,並在斯時,於其前述住處,以將鉛條磨尖之方式,自製供十字弓射擊使用之箭十六支。其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受林政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託,代為寄藏林政欽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於其上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十字弓一把、箭十六支及土造子彈一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寄藏子彈部分,核與另案被告林政欽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十字弓一把、箭十六支及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相佐證,扣案之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列管之刀械,箭十六支則狀甚銳利,應係供十字弓使用無疑,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此次又寄藏、持有子彈及刀械,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十字弓一把係違禁物,箭十六支則與十字弓在使用上不可分,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