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蝴蝶刀及武士刀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蝴蝶刀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蝴蝶刀、武士刀均為管制之刀械,與制式子彈均不得持有、寄藏,仍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某處拾獲蝴蝶刀一支後,未經許可,即帶回其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九之三號住處藏放而持有。其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許可,受沈四吉(另請檢察官調查)之託,代為寄藏沈四吉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一把於其上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蝴蝶刀一支、武士刀一把及制式子彈一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蝴蝶刀及武士刀各一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相佐證,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蝴蝶刀及武士刀各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其同一行為為沈四吉寄藏制式子彈及武士刀,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子彈罪處斷。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此次又寄藏、持有子彈及刀械,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蝴蝶刀及武士刀各一把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