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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有疑受安非他命影響造成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之病徵,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其係乙○○之子,但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閒賦在家,並常以開設美容院為由,多次央求乙○○拿新台幣一百萬元與伊創業,然為乙○○拒絕,丙○○遂懷恨在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丙○○在其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五十八號住處打赤膊閒盪,乙○○見狀心生不悅,斥責其稱:「你抓狂啊!」(台語),丙○○竟萌殺害其父之意,憤而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折回房內,先向陳朝池道聲「對不起」後,即朝乙○○頭部揮砍二刀,致乙○○之右頭部太陽穴上方及右頸部後方等處受深部裂傷等傷害而當場血流如注,然丙○○仍不以為意,反在房內搜尋財物,乙○○遂趁隙逃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殺害其父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被告持以殺人之菜刀一把扣案可相佐證,參以被告係持足以使人斃命之利刃─菜刀行兇,且其係朝乙○○頭部─人之身體重要而脆弱之部位揮砍,而致乙○○右太陽穴上方及右後頸部受有深部裂傷,無論就其使用之兇器或行兇之部位等客觀事實研判,再再顯示其殺意之堅定,是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其殺害其父末致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因疑受安非他命影響,致有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之病徵,自我控制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業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疑似安非他命之影響,致精神狀態不正常,而持菜刀揮砍其父,其行為顯值非議,所生之危害亦不輕,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其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