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改造之仿貝瑞塔手槍貳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制式霰彈及點三八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八十二年間起,收受綽號「阿村」之張志村(據被告稱其人已歿)及「阿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改造手槍(均為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二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制式霰彈壹顆及點三八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所及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租處。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七點二十分及同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號及台中市○區○○街與陝西東四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制式子彈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及為槍枝主要零件,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考,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起訴事實係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是公訴人所引法條顯屬誤列,應逕予更正,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持有該批槍彈,直至新法修正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再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批槍彈致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起訴,然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此次又持有該等改造槍彈被查獲,雖未能證明其有改造或持以使用之行為,然因槍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不可謂不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
主文欄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物,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為警查獲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因認其改造後之持有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請為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改造槍彈後復持有該槍彈,乃必然之行為,是其改造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改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則公訴人再將此部分分割出來請求併案,顯有未洽,應退回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