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夫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到期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一六七七八六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偽刻甲○○之印章蓋於其上由丙○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為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三號本票裁定進而查封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使該不知情之彰化地院法官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㈠該本票若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丁○○何不親自書寫反預將票面金額打字蓋章再交由被告丁○○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部分與常情不符;㈡證人戊○○先於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初審時證稱因第二次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丁○○向伊借一千萬,雙方在農會交錢,當時告訴人亦在場,該本票則為八十三年底被告丁○○所給等語,惟嗣又改稱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交給伊,而於偵查中復另稱當時未與告訴人接觸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其證言前後不符,難以遽為告訴人有第二次借款之認定;㈢證人戊○○雖證稱發現支票過期,乃要求被告丁○○通知告訴人換票,然衡諸常情,既係因原先支票過期而要求換票,豈會再收受已逾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系爭本票;㈣上述本票乃告訴人交給被告丁○○,且金額與印章均已打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丁○○自己寫,並由證人己○○在本票後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情,雖經證人己○○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在卷,然若證人己○○與告訴人各向戊○○借款一千萬元,應係各別換票,本件卻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證人己○○在其上背書,使兩人就二千萬元債務連帶負責,亦不符常理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丁○○、丙○則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案外人己○○(原名蔡炳南)合夥購買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由伊介紹向另一案外人戊○○借款二千萬元,由戊○○以其子廖學良名義在該筆土地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告訴人與己○○並各簽發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清償後取回先前所簽發二張保證支票,同年十二月間又持上開兩張支票向戊○○借款一千萬元,戊○○發現支票過期,乃要求伊通知告訴人換票,己○○部分則延期清償,故八十五年四月間告訴人攜帶蓋好印章及打好金額之系爭本票至伊家中,囑咐伊配合抵押權設定日期填寫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後,經己○○當場以原名蔡炳南背書,再由伊將本票交予戊○○換回前述四張支票,以交還告訴人與己○○,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伊妻即被告丙○代告訴人償還二千萬元,乃由戊○○以廖學良名義簽定協議書將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予被告丙○,並由伊與己○○見證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向戊○○借二千萬元,所以將前開土地抵押予戊○○之子廖學良,嗣因告訴人尚欠錢未還,故伊代告訴人清償借款,廖學良始將系爭本票及該抵押權轉讓予伊,終因告訴人未還伊錢,才申請法院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⑴、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案外人己○○合夥購買彰化縣○○鄉○○段九四
八、九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由被告丁○○介紹向戊○○借款二千萬元,戊○○以其子廖學良名義在該筆土地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告訴人與己○○並各簽發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丁○○背書後交予戊○○供作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己○○,廖學良於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之起訴狀中陳述甚詳,有該案起訴狀在卷足稽(參見該起訴書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一),而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之承辦代書庚○○亦到庭證稱:「(是否辦理彰化縣○○鄉○○段九四八、九四九地號二筆土地過戶手續?)是王美玉找我說要辦過戶,土地是乙○○的,先來是說要定買賣契約,要有自耕能力才能辦,甲○○是後來才有出面,土地要登記甲○○的名字他知道。因為要登記甲○○的名字,所以借款時才以甲○○為債務人,乙○○是因為他那時土地正要辦過戶,所以才以他為義務人及債務人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乙○○到庭證述:「我將九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是賣給甲○○,是甲○○和王美玉一起來找我說要買土地的,後來是王美玉找代書來處理的。當時土地是甲○○買的,出來講的也是甲○○和王美玉,扣掉農會的借款,是一千多萬元,土地是因為甲○○沒有錢給我,王美玉說要去借錢付給我,我不知道謝代書以我為債務人,我是知道他要借錢,我本以為是義務人。後來他們借到錢是甲○○以他彰化商銀溪湖分行的帳戶借款一千六百多萬元給我。」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份之事實難容告訴人甲○○予以否認。職故,告訴人之指訴非全無瑕疵,公訴人據以認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非無推究之處。⑵再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先前所簽發二張保證支票,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又持上開二張支票向戊○○借款一千萬元,戊○○並要求被告丁○○通知告訴人換票乙節,亦據證人戊○○於上開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明確證稱:「(以後有無換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間到時,丁○○還我一千萬元,我就將甲○○開的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還給丁○○,過約一個月後,有拿這兩張甲○○的支票再向我借一千萬元,我說這二張支票過期了,而且蔡炳南開給我的二張五百萬元支票也到期,我就要他開一張二千萬元的支票還換回,結果他就開一張丙○的票,丁○○有背書。八十五年不知幾月丁○○有拿甲○○開的二千萬元的本票換回丙○的支票,到八十五年七月間,我才向丁○○要回錢,將甲○○的本票還他,並將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等語。雖證人戊○○曾於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系爭的本票我也是在八十三年年底時交給丁○○,惟其隨即於該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問:二千萬本票何時拿到?)八十五年四月份丁○○拿給我的。」,復於偵查中再一次確認稱:「因當時未記清楚,才如此說,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交給伊的。」等語,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尚不得僅因前後供述稍有不同,而全盤否認其證言之證據力。又證人戊○○於前揭民事案件陳證第二次告訴人向伊借款一千萬時,在農會交款時告訴人亦在場,而與在本案偵查中證稱未與告訴人接觸,不認識告訴人等語,二者間並無關連性,蓋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係稱:「(問:當時你如何知道錢是甲○○借的?)因為土地是由他提供設定抵押及開支票,當時我都沒有和甲○○及蔡炳南接觸。」(參八十八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其意是指第一次借款予告訴人甲○○、蔡炳南二人時並未與渠等接觸,並非指甲○○第二次借款時,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問:借款時是否和甲○○、蔡炳南見面?)都是和丁○○見面,他們有時有(見面),有時沒有(見面)。」即可得知,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提出第二次借款給告訴人甲○○之領款證明(參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此外,告訴人先前既已交付證人戊○○二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衡諸常情,若非續借,告訴人甲○○實無再給予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之理,是證人戊○○證稱系爭本票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告訴人換回原來交付之支票而給予乙節,顯可採信。綜上,公訴人僅以證人戊○○前後供述稍有不同,即率爾推論告訴人並無向戊○○有第二次借款之事實,似稍嫌速斷;⑶又系爭本票確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丁○○,且金額及印章均以寫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告訴人叫被告丁○○自己填寫,並由蔡炳豐在本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情,亦經證人蔡炳豐迭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供證翔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卷第四十頁);況證人蔡炳豐係本票之背書人,需連帶負責票據債務,其仍願就本票之真實迭做供證,不願附合告訴人以求自己亦能脫免債務之負擔,依經驗法則,其所為之證詞,當可採信。雖本案告訴人代理人陳建昌律師陳稱:證人蔡炳豐於前開證述時其本票上之背書已逾一年時效而免除責任,故其仍有偽證之可能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而純屬臆測,況證人蔡炳豐於供證時縱已毋庸負系爭本票背書之責,然其十五年之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迄今並未消滅,其上開供述仍屬不利於己,是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應不可採;⑷另被告丙○嗣代告訴人甲○○償還所借二千萬元,並由戊○○以其子廖學良名義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丙○乙節,亦經證人戊○○、蔡炳豐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丙○之電匯款單、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二人所辯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告訴人應仍有二千萬之抵押債務未償,系爭本票亦屬債務之擔保,並由告訴人所簽發無誤,否則其斷無未予抵押債權塗銷之理;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伊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拿到系爭本票,嗣因丙○代告訴人等所借二千萬元,才又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丙○乙節,已見前述,而本院將前經告訴人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其背面所蓋之印文(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均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以及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書寫字跡之「號」字係書寫於「甲○○」印文之上或之下,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發現應確為同一印文(相符百分之八十以上),且送件之系爭本票應是先蓋章後書寫地址,即發票人欄內「號」係在印章之上,有該委員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益證證人蔡炳豐所證述:系爭本票確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丁○○,且金額及印章均以寫好及蓋妥,其餘則由告訴人叫被告丁○○自己填寫,並由伊在本票背書,以示連帶負責等語,足堪採信;嗣告訴人代理人陳建昌律師質疑上開鑑定之真實性,要求本院再將上開事實送請憲兵司令部再做鑑定,本院為求慎重爰依其所請再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亦發現送鑑系爭本票與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上「甲○○」印文相符,亦有該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鑑驗通知書乙只足憑,故該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甲○○」印文即屬真正,而非被告等所偽刻;⑸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八八號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因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而遭判決敗訴,嗣經上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復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告確定,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換言之,本院民事庭亦認定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且告訴人需就票據文義所載之債務負責。綜上觀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所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丁○○、丙○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