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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辛○○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召集乙○○、己○○、丁○○○、丙○○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約定於每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開標,乙○○、己○○、丁○○○(互助會會簿上記載為「阿滿」)、丙○○均應邀參加一會,迨第一會(頭會)收取會款前,己○○、丁○○○因自認無力繳納會款,均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另丙○○於繳納二期會款,並於第三會參與競標未得標後,亦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辛○○均同意渠等退出,並因無人願意承受上開退會之會員資格,乃自行吸收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且未更改先前已發出之互助會簿,而未經同意,仍繼續以己○○、丁○○○、丙○○三人名義繳納會款。嗣辛○○因欲參與競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己○○、丙○○三人同意,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冒用不知情之丁○○○、己○○、丙○○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偽簽「阿滿」(即丁○○○)、「己○○」、「丙○○」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均未特別註明「標單」二字,並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滅失),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阿滿」(即丁○○○)、「己○○」、「丙○○」願以上開利息金額標取該期互助會會款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先後得標,俟得標後,若有會員詢問,即向該會員表示係由丁○○○、己○○、丙○○等人得標,致丁○○○、己○○、丙○○於形式上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丁○○○、己○○、丙○○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乙○○參與競標並標得第十三會會款後,因辛○○無法支付得標會款,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被害人丁○○○、己○○、丙○○退出上開互助會後,即自行吸收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且未更改原制作之互助會簿,嗣先後於右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丁○○○、己○○、丙○○同意,即擅自以被害人丁○○○、己○○、丙○○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簽署「阿滿」(即丁○○○)、「己○○」、「丙○○」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先後得標,俟得標後,若有會員詢問,即向該會員表示係由被害人丁○○○、己○○、丙○○等人得標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分別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發人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類此情形須更改互助會簿,亦不知以上開方式參與競標係屬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成立要件,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辛○○於被害人丁○○○、己○○、丙○○退出上開互助會後,因互助會簿已發出難作更改,乃自行承受並以被害人丁○○○、己○○、丙○○名義繼續繳交會款,嗣未經被害人丁○○○、己○○、丙○○同意,再以渠等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雖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惟因被害人丁○○○、己○○、丙○○在形式上即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己○○、丙○○,極為顯然,縱令被告有繼續繳納會款情事,事實上被害人丁○○○等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況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則被告辛○○既未事先徵詢獲得被害人丁○○○、己○○、丙○○同意,即擅自以渠等之名制作標單參與競標,自不得援引不知法律規定而卸責。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參與競標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並未特別書有「標單」之意旨,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先後偽造被害人丁○○○、己○○、丙○○之署押並填載所出利息金額於未載明「標單」意旨之紙張上,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等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辛○○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制作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之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辛○○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辛○○用以冒名競標之標單雖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辛○○於各次開標後即將標單予以撕毀、丟棄,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集告發人乙○○等人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並虛構會員己○○、綽號「阿滿」即丁○○○二人名單,致告發人乙○○不疑有詐,乃應允加入上開互助會。詎被告辛○○竟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冒用丁○○○、己○○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偽簽「阿滿」(即丁○○○)、「己○○」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因此得標,致告發人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付會款予被告辛○○,而詐得得標會款,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丁○○○、己○○、丙○○原均表示欲加入為會員,迨伊欲向丁○○○、己○○收取第一會(頭會)會款時,丁○○○、己○○始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另丙○○於繳納二期會款,並於第三會參與競標未得標後,亦要求退出上開互助會,伊乃同意渠等退出,並將丙○○先前繳納之二期會款計三萬六千八百元退還予丙○○,嗣因無人願意承受上開退會之會員資格,伊乃自行吸收承受,且未更改先前已發出之互助會簿,仍繼續以丁○○○、己○○名義自行繳交會款,丁○○○、己○○均未繳過會款,而上開互助會係自第十三會起始倒會,並非自第七會起即停標,且伊承受上開三會係迫不得已,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辛○○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確有邀約己○○、丁○○○、丙○○加入,當時己○○、丁○○○、丙○○均有應允參加一會,迨被告辛○○前去收取頭會會款時,己○○因其配偶無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乃向被告辛○○表示欲退出,並未繳過會款,另丁○○○事後因慮及可能無力繳納會款,亦向被告辛○○表示不欲參加,亦未曾繳過會款,及丙○○係於繳納二期會款後始退出上開互助會,當時被告辛○○有將其繳納之會款扣除應納利息後全數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己○○、丁○○○、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辛○○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甲○○、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辛○○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並無虛列人頭會員至為灼然。次查民間互助會之性質,原本即具有融通資金之社會功能,而為我國民眾所慣行,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會首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徒以會首之家庭收入、名下財產多寡而遽以推斷其涉有詐欺犯嫌。況被告辛○○於上開互助會成立時,僅參加一會,有告發人乙○○所提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據,則依其當時每月收入三萬元觀之,並非即屬無力支付,嗣因情事變遷,始再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亦為其始料未及。再查依據上開互助會簿影本觀之,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十二期均有按月開標,並均有人得標,則被告辛○○辯稱並非第七會起即停標等語,即非無據。末查被告辛○○於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後,均有繼續繳納會款至停會止,連同其原有會首資格計四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七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標得會款,則被告辛○○果有詐欺之意,大可於會期之初即以高額利息連續標得會款後置之不理,焉有間隙拖延長達一年之久,並繼續繳納會款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辛○○辯稱無詐欺意圖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辛○○之配偶,其與被告辛○○均明知渠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集告訴人乙○○等人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並虛構會員己○○、綽號「阿滿」即丁○○○二人名單,致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乃應允加入上開互助會。詎被告戊○○二人竟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冒用丁○○○、己○○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分別依序填載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之競標利息金額及偽簽「阿滿」(即丁○○○)、「己○○」之簽名於空白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因此得標,致告訴人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付會款予被告戊○○二人,而詐得得標會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上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互助會成立之初,雖有邀集告訴人乙○○加入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事後均由伊配偶辛○○自行處理,伊並未介入,而伊僅知辛○○事後有承受丁○○○、己○○之會員資格,並不知辛○○有以丁○○○、己○○名義標會之情事,伊無詐欺之意,亦未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均係由被告辛○○負責開標,開標後亦由被告辛○○負責收取會款,被告戊○○未曾代為開標或收取會款或登載互助會簿,且被告辛○○以被害人丁○○○、己○○等人名義標會前,並未告知被告戊○○等情,已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戊○○所供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參加上開互助會所繳交之二期會款均係交予被告辛○○,互助會簿亦係被告辛○○所交付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會員得標之利息均係辛○○打電話告知伊等語以觀,則被告戊○○所辯,即非無稽。且被告戊○○與被告辛○○係夫妻關係,其基於夫妻情誼代其夫召募會員或收取會款,亦與常情無悖,尚難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戊○○涉有何犯行。次查被告辛○○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確有邀約己○○、丁○○○、丙○○加入,當時己○○、丁○○○、丙○○均有應允參加一會,迨被告辛○○前去收取頭會會款時,己○○因其配偶無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乃向被告辛○○表示欲退出,並未繳過會款,另丁○○○事後因慮及可能無力繳納會款,亦向被告辛○○表示不欲參加,亦未曾繳過會款,及丙○○係於繳納二期會款後始退出上開互助會,當時被告辛○○有將其繳納之會款扣除應納利息後全數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己○○、丁○○○、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辛○○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甲○○、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上開互助會成立之初,並無虛列人頭會員至為灼然。又民間互助會之性質,原本即具有融通資金之社會功能,而為我國民眾所慣行,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會首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徒以會首之家庭收入、名下財產多寡而遽以推斷其涉有詐欺犯嫌。況被告辛○○於上開互助會成立時,僅參加一會,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據,則依其當時每月收入三萬元觀之,並非即屬無力支付,嗣因情事變遷,始再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亦為其始料未及。再查依據上開互助會簿影本觀之,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十二期均有按月開標,並均有人得標,則上開互助會並非第七會起即停標應屬無疑。末查被告辛○○於承受上開三會會員資格後,均有繼續繳納會款至停會止,連同其原有會首資格計四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七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標得會款,則被告戊○○果有詐欺之意,大可於會期之初即與被告辛○○以高額利息連續標得會款後置之不理,焉有間隙拖延長達一年之久,並繼續繳納會款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戊○○縱有實際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經營,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