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後面空屋內,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所引條文與罪名不符,參諸起訴事實,應係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誤,又如持有槍枝後,將之藏放,應構成持有罪,而非寄藏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無非以被告雖辯稱前揭槍枝係乙○○所藏放,然為乙○○所否認,並證稱未曾到過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等語,被告亦不能證明所辯屬實,且槍枝又係警方帶同被告查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槍枝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藏放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後面空屋內等語。經查證人乙○○固否認持有並藏放上開槍枝,然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確曾因煙毒及槍礮案件,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洪佳如住處,與洪佳如一同為警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一八0二號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乙○○於偵訊中證稱未曾去過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一語,顯屬不實。又扣案槍枝查獲之處所,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該槍枝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住處搜索未獲後,經被告供稱曾見及乙○○將槍枝藏放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十四號後面空屋內,始帶同警方前往而查獲,此有警訊筆錄足憑。倘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並加以藏放,被告自可保持緘默,槍枝即不致被警方查獲,其又何需供述上情,致陷自己於涉嫌人之不利地位?是尚難僅以被告帶同警方查獲槍枝,又不能證明槍枝係乙○○所有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持有槍枝,並加以藏放或寄藏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罪或寄藏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