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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口徑玖公釐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機壹枝、金屬撞針肆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口徑玖公釐子彈壹顆、槍機壹枝、金屬撞針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六個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開二罪所定執行刑二年再合併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隨後又於八十七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處徒刑三年二個月確定,與前開各罪合併執行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行,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徐永富(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路之佳麗檳榔攤旁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原係程淑真所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一八九之六號停車場內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三公里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改造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四支。同日下午四時十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獲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公厘子彈一顆、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槍機一枝、步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四枝,並均扣押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潭、周建松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此外,另有子彈一顆、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槍機一枝、步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四枝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機一枝、金屬撞針四枝、子彈一顆經送鑑結果,分別認係金屬材質之步槍槍機、可供制式步槍使用之金屬撞針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槍砲零件之數量、持有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步槍槍機一枝、金屬撞針四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疑似槍管一支、疑似槍身保險鈕一組經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疑似槍管一支,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塑膠槍管;送鑑疑似槍身保險鈕一組,實係玩具槍之滑套扣,有該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足見上述扣案之物,並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另扣案之改造起子一支因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收受上開贓車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必然關連,不能認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