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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柑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八十九年度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建志營造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被告建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志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建志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攬「中山高速公路第四八一標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遷移工程」,並僱用、指揮勞工許朝隆,及指揮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BUM MEKWIN,從事該工程。雇主被告建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就該工程勞工位於深三點九公尺未設護欄之人孔邊、從事人孔增高之高處作業時,實際負責人乙○○就此易滋生勞工墬落危險之工作場所,原應注意、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該處可能空氣所含氧氣不足,亦原應注意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當時亦無不能為前揭防護措施之情形,卻未監督在該處工作之外籍勞工BUM MEKWIN確實佩用安全帶即為工程之進行,致外籍勞工BUM MEKWIN於作業時因缺氧墜落死亡;又在該缺氧危害之虞之場所,為搶救上揭墜落之勞工,未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氬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即使勞工許朝隆下至人孔中搶救,致發生勞工許朝隆因沼氣中毒心肺衰竭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建志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建志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許朝隆之父許特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中檢四字第○一一六八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許朝隆及外籍勞工BUM MEKWIN 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揭承攬高速公路管線工程,係被告公司再轉包予甲○○施作,甲○○前雖曾受被告公司僱用,惟案發時已非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且勞工許朝隆亦非被告公司僱用,亦無僱用或指揮該外勞,因甲○○未成立公司,勞工許朝隆借被告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又材料是伊代甲○○買的,甲○○無發票給伊,才讓伊報甲○○之薪資所得,及案發後並因勞工檢查所力勸和解及道義上責任,才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未於警訊、偵查中為何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被告公司與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工程協議書、工地安全公約、承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施工切結書等影本,及被告公司匯予甲○○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其支付日期、金額、存款存褶支票證明單、支票影本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時你是負責人,還是受雇被告公司?)之前我受雇被告公司,出事時我已承包被告公司之下游工程,許朝隆當時已受雇於我。」,及「(勞工檢查所回函附件四,這是否你帶去勞工檢查所的?)是的,這是我自己記的,我是撿建志公司的表格來填寫的。」、「(對資金往來資料、切結書等有何意見?並提示。)那都是我簽的沒錯。」等語;且由此資金往來情況以觀,較似分次給付整筆之工程款,而不似支給固定之薪資,故被告乙○○所辯該工程係再轉包予甲○○施作等節,尚非無稽;再查,被告乙○○甫於事故發生時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中,即答稱:「(甲○○如何請款?)甲○○按月以工資報表向我請款,工資報表(人數、薪資、天數),另材料以建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代墊開票後扣款。」等語,及證人甲○○亦於該所證稱:「(承攬關係?)我係以如協議書上金額含工代料(材料由我叫,由建志營造公司墊付及開票),每月請款一次,須附工資報表,另外勞使用亦一併扣除,我原係建志營造工司員工。」等語,是被告乙○○於本院所辯,應非臨訟勾串證人甲○○之飾詞,被告建志公司將上揭工程轉包予甲○○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甲○○雖亦於該所中答稱:伊及許朝隆係建志公司員工等語,可能係因證人甲○○原受建志公司雇用、許朝隆亦寄名建志公司辦理勞保及甲○○其未成立公司、業務又全寄生仰賴於建志公司,故未釐清此前、後時有別及外觀、實際關係不同而語焉不詳所致,尚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末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本件證人甲○○應係再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雇主,難認被告乙○○為雇主,睽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