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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巷九之一號「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春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伊因其父陳成永過世而繼承接手經營合春公司時起,將合春公司製磚所需用之原料土擺放於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虛線之位置,而竊佔該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登錄○○○鄉○○村段第二九五之五號)及編號⑶之國有水溝地,共計零點二五零九公頃,並竊佔至今,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所有前揭土堆確有佔用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⑶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十八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復斟之該土堆既為製磚之原料土,則翻動移除再重新堆置乃屬平常等情狀,縱早已堆置該處,亦因面積增加而足堪認定其有竊佔國有地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合春公司有在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部分堆置原料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父親於六十二年間即佔用系爭國有未登之土地,前揭土堆於伊繼承接手經營合春公司之前即已堆置在該處,至今其所佔用之面積均未增減,且伊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經查:係爭土地之北側相鄰之坐落三家春段第二九五、二九五之三號土地原為陳永成所有,陳永成於六十二年五月間,設立合春公司,而將製造紅磚之原料土堆置於前揭國有土地,至八十三年間陳永成去世後,被告甲○○與陳洋裕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上揭公司之經營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完工證明書二份、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函影本三份、臺灣省建設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遺產分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父陳成永竊佔系爭國有未登錄之土地達二十餘年後,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於其父死亡後成為該土地占有之繼承人,自得合併前占有為主張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既已取得該登記請求權,則其予以繼續占有,自難謂為意圖不法之利益,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其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