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奇歐旅行社總經理丙○○與柬埔寨(以下簡稱柬國)女子邱麗晶(無審判權)之介紹,在柬國堆谷區為其子戊○○與柬國女子乙○○辦理結婚事宜。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居住,並與戊○○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返回柬國後,即與丁○○、戊○○失去聯繫;戊○○因而再經丙○○之安排及邱麗晶之介紹,並由戊○○之父己○○陪同赴柬國與該國女子甲○○結婚。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死亡)、丙○○、丁○○、戊○○、甲○○四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邱麗晶在柬國為甲○○延用以「乙○○」之名義辦理護照,丙○○在柬國為戊○○與甲○○,以「乙○○」之名義辦理結婚證明書,甲○○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入境台灣。丙○○明知甲○○非「乙○○」,竟以「乙○○」之名義、甲○○之相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偽造簽證申請書,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申請居留簽證,再偽造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護照上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單位與警察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丙○○再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為甲○○以「乙○○」之名義辦理放棄國籍證明書時,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雖對於被告戊○○與乙○○結婚,因乙○○回柬國後失去聯絡,遂再與被告甲○○結婚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戊○○二次去柬埔寨結婚,伊僅帶團陪往,對被告戊○○結婚之事不了解,回國後看交予伊之證件均合法,才受己○○之託辦代辦證明書,直到戶政機關發現有異,伊才知道冒名情事;被告丁○○辯稱:娶第二個新娘都是先生(即己○○)在處理,伊不知有頂替身分之情;被告甲○○辯稱:在柬埔寨一個女子跟伊拿相片去辦護照,拿護照後無仔細看,未發現護照有異等各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二次取新娘費用均由被告丙○○收取,第一次是新臺幣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一十一萬元等語明確,既被告丙○○收取為數甚夥之費用,且二度分別陪同被告丁○○、己○○及被告戊○○同往返柬國,有渠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丙○○對被告戊○○前、後度娶妻之對象、詳情應知之甚詳;再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被告丁○○尚千里迢迢、花費重金帶同被告戊○○赴柬覓婚娶妻,足見原極關心被告戊○○婚事,復被告戊○○第二度娶妻係導因第一任妻滯柬不歸,被告丁○○對其夫己○○在柬國是否尋回乙○○、如何處理婚事及再娶被告甲○○等情,豈會毫無所悉?另被告甲○○於警訊筆錄中猶能以柬國文字簽其姓名,對護照上非伊姓名、為他人護照等情,當有所查覺;況外籍新娘來台,首重取得身分,非經相當時日與審核,無法在台定居,準此,縱己○○自作主張以被告甲○○頂替乙○○名義及身分入境居留,則衡情亦會將此事儘告以其家人及被告甲○○,俾能共同隱瞞身分、避免有所查核時頂替情事東窗事發,且被告戊○○、甲○○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即返國,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偽造簽證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申請居留簽證,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間已時隔尚久,此間己○○亦無可能反就頂替等情對被告丁○○、戊○○、甲○○等守口隱瞞、不為任何商量,是被渠等概辯稱: 係己○○處理、不知情一節,有悖常情,尚難採取;此外,另有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正本各一份扣案及外僑入出境紀錄、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請書部份)、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婚嫁、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