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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本院審理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與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先行審結)係屬鄰居,因其未申設電話,時常至丙○○家中借用,彼此熟識。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向丙○○借得丙○○丈夫乙○○所有之牌照號碼KE—九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置於車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將該汽車侵占變賣,又為變賣汽車需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當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丙○○住宅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機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逞後,迅即在彰化縣內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印文為「乙○○」之印章一枚車,由不知情之陳劍英引介,約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將該汽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段六九之一號陳金龍所經營之彰裕汽車商行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金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並以代售人之身分與陳金龍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將該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乙○○之身分證、所偽造之印章交予陳金龍,陳金龍旋即囑其不知情之妻朱寶月持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之身分證、甲○○偽造之「乙○○」印章等車輛過戶相關證件,於同日下午某至台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書,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申辦過戶手續,利用不知情之朱寶月於彰化監理站所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使經辦車籍變更登記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認乙○○確有出賣該汽車予陳金龍之事實,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得款後,即逃逸他處,並將變賣汽車之價款耗費完盡。嗣因丙○○恐遭責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提出告訴謂向甲○○購得該車之陳金龍涉嫌竊盜,誣指陳金龍犯竊盜罪嫌,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擅將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汽車出賣予案外人陳金龍,並將所得款項耗費完盡之事實。惟辯稱:係同案被告丙○○囑託其將該汽車質當借款,而交付汽車及相關證件,伊並無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其本人為代售人之身分,就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汽車,與陳金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賣予陳金龍,得款十萬元花用完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汽車買賣介紹人陳劍英及買受人陳金龍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再被害人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平時均置於車內,因被告向同案被告丙○○借用汽車,而連同汽車交予被告;至國民身分證則放於家中電視機上被竊,而印章並無遺失等情,已分據同案被告丙○○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之被告並非童騃愚味之徒,當無明知該汽車係乙○○所有,猶依非車主名義人丙○○私自央託,即首肯代辦質押貸款之理,且被告倘確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質押汽車借款而管領該汽車,更無違背丙○○之本意,擅將該汽車變賣,復於變賣所得款項花用完盡,而逃匿他處之情形。況本案亦查無任何事證可認同案被告丙○○於金錢上有周轉調度必要,需質押汽車借款以支應之客觀情況,自難僅憑信被告之辯解,認同案被告丙○○確有囑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無從憑採。次查:被告確有將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乙○○」印文之印章等證件交付予買受人即彰裕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金龍,再由陳金龍囑其妻朱寶月檢具相關證件,憑向彰化監理站據以辦竣不實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除據證人陳金龍證述明確可參外,復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既確有侵占汽車予以變賣之事實,而其交付予證人陳金龍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既係被害人置於家中電視機上失竊,另印章並非被害人乙○○所遺失,應認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竊,而該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者所偽造無訛,方始事理之平。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彰化監理站所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使經辦車籍變更登記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認乙○○確有出賣該汽車予陳金龍之事實,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另被告係以代售人之身分,以其本人名義與陳金龍簽訂買賣契約書,此稽之卷附買賣合約書可明,自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再稽之本院審理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列之各欄項目,分別為:牌照號碼、牌照種類、新車主名稱(含出生日期、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電話、郵遞區號地址)、原車主名稱(含出生日期、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核准文號、稅費、違章、審核員、經辦機關、經辦日期等,雖其中「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須由申請人填寫,但核之該文書之性質,顯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辦理汽車過戶業務時,依職權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並查無偽造或行使私文書之事證,自難成立該罪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偽造印文及署押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者實施前開行使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視同其本人所為。被告偽造印章之前行為,為其後利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所侵占者,乃向被害人借用汽車供私人使用,並非屬公務上或公益所持有之物甚明,則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顯有錯誤,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上開罪名之判決。又被告依間接正犯之方式,基於同一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偽造署押及印文,雖外觀上有二個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略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造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罪、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前開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竊盜罪部分之行為事實起訴,然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在彰化監理站所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