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叁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共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解送台北刑警大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而為該部裁定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本應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出所,竟遭違法羈押迄至四十五年九月九日甫獲開釋(本院查其出所日期應為同年十月三十日,惟聲請人僅聲請計至同年九月九日,並當庭放棄其餘請求),是聲請人於感訓前後共遭羈押五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且動員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未就施以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感化教育期間特為規定,然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屬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一年間,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遭逮捕收押,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被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一二號函函附裁定書、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影本各乙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基衡法庚字第六一七五號函附決定書、領款收據、案卡等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認為實。故國防部軍法局雖以命令裁定聲請人感化三年,然聲請人實際遭執行或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及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所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僅經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補償),而扣除上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甲○○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共遭羈押有三百八十七日,另於感化執行完畢後(即自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未經依法釋放,直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人僅請求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其餘已當庭宣示放棄)仍受違法執行。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羈押各三百八十七日及一百四十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二十餘歲,適值青春年華,竟因時代環境之錯誤,遭受非法羈押及執行達五百二十七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後所受拘束,應准予賠償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