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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始獲不起訴處分而予開釋,並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受羈押達四十二日(聲請書誤計為四十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文明因素行不良,強索保護費,橫行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逕行拘提,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開釋解送綠島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各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內含不起訴處分書、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有四十二日可資認定。又依照前開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理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指所示擾亂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尚難以其有上開行為,認其被以「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四頁、第一0四頁),此外,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屬合理,以所受羈押之四十二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