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應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竟遭違法執行迄至同年三月十七日甫獲開釋,是聲請人於執行期滿後共遭違法羈押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五十一年間,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收押,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解送至國防部新店監獄迄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始被釋放,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第五十六號判決書、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戶籍謄本、國防部新店監獄(九0)望明字(一)第0三五一號函附請查紀錄證明表附卷可稽,應認為實。故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雖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然聲請人實際遭執行或羈押之期間係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另於執行完畢後(即自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經依法釋放,直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仍受違法執行。從而,聲請人在執行期滿後受羈押二十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三十四歲,適值青春年華,竟因時代環境之錯誤,遭受非法執行達二十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後所受拘束,應准予賠償十萬元,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