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未曾觸犯刑事法律,亦未接受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竟分別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年七月四日止、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一日止、七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小琉球、台東岩灣、台北縣板橋市等地,遭受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非法羈押合計一千八百三十六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九百一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須以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且未依法令予以羈押為前提,始足當之;倘受害人係基於當時有效法令所為矯正處分,致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自與不依法令之非法羈押情形有間,尚無據以請求冤獄賠償之餘地,初不因所憑法令事後廢止或修正,而使原先合法有效之矯正處分變為非法,此乃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得之當然解釋。本件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彰警分刑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處拘留二日,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函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而於六十年七月四日結訓;復於六十八年間因違警流氓案件,除經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拘留二日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依前揭取締流氓規定,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彰警刑字第六一九號函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施予矯正處分,管訓期間自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0)志厚字第五0六號書函檢附之警局移送函文、不良份子活動調查表、職訓總隊結訓隊員資料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前揭時地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既非受有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此不因戒嚴時期結束或該取締辦法停止適用而有不同。又聲請人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其遽指自己遭受非法羈押之冤獄云云,恐係誤解法律規定之真意,自有未洽,不足為取。從而,本件聲請與冤獄賠償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