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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興隆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遭彰化縣警察局以叛亂為由逮捕,並即送警備總部中警部,雖叛亂罪部分不起訴,卻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送台東縣東河鄉感訓,直至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才釋放,合計約一千一百五十八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五百七十九萬元,聲請人之母與其父應感訓而離婚,下落不明,其叔甲○○為家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該類案件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而冤獄賠償之性質亦屬國家賠償責任之一環,其未盡規範之處應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法律之一般規定,另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興隆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惟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為真實,惟聲請人之母康敏如並未身亡,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未停止其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前,實無由他人代理之餘地,現聲請人自承其母行蹤不明,而聲請狀上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並無聲請人乙○○之具名,其代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