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判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中旬,因叛亂案件,經前馬祖守備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押至綠島執行,刑期應自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迄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屆滿,但遲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獲釋放,前後被不當羈押達二百八十二日,依每日伍仟元計算,計請求新台壹佰肆拾壹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即四十四年四月中旬,因犯預備投降叛徒罪,經前馬祖守備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於泰源監獄執行,刑期應至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屆滿,但遲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獲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外,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三一六號函及檢附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影本在卷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後,迄五十五年八月一日釋放止,計被逾期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九十一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犯罪行之情節、逾期受羈押之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參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元。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准許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